2.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无需提示票据。对于票据期间中断是否需要提示票据,日内瓦统一
票据法及日、德、法等国的
票据法均未明定,我国票据法也未作规定。2000年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仅仅将中断的效力范围限定于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明确了票据时效中断的非关联性,但也未明确是否需要提示票据。票据法学者对此的观点可分为二种:一种观点持肯定说,认为提示票据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而且票据时效期间的中断表示票据权利人已开始行使票据权利,因此票据时效期间有中断必需提示票据[9]。另一种观点持否定说,认为提示票据并非是票据债权人表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要方式,实际上按照
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权利人行使票据权利并非都一定需要提示票据[12](P67)。否定说也是通说,比如被追诉人向其前手通知被诉以中断时效,他未为清偿,自然不可能收回票据,更无需提示票据。这是实务中一个典型的例子,但这并不违背票据为提示证券这一根本原则,提示票据仅仅为使债务人应负给付迟延责任的要件,而非债权人表示行使权利的必要方式,故其中断时,仅以单纯催告为目的,亦即不以提示为必要[13](P133)。由于
票据法没有规定时效中断是否需提示票据,故适用于民法中关于时效中断的相关规定,民法中时效中断并非以要物为必要,所以中断票据时效无需提示票据,但请求付款则仍需提示。
3.票据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综观各国立法,票据权利的时效期间较普通债权的时效期间要短得多,因而,持票人较普通债权人更容易因时效届满而丧失权利。再者,
票据法对票据行为都规定了各种严格的手续,稍有疏忽,持票人就有丧失票据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可能。相反,在上述情况下,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则可能轻易受益,这种情形既不能按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处理(因为得到利益者主观并无过错),也不能按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来补救(因为得到利益者并非无法律上的根据)。放任这种情形发展,将导致票据持票人的权利处于极不稳定的状态。而事实上
票据法又不可能以简单地延长时效期间来保护票据权利,因为这有悖于票据流通中本身具有的时间风险原则。如同运用抗辩制度来保护债务人一样,
票据法对因时效届满或因手续不全而丧失权利的持票人亦规定了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以维持票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衡,这种制度即是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14](P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