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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票据时效

  基于以上几点分析,将票据时效归入消灭时效是十分不妥的,在理论上,商法承认商主体的意志自治,但不像民法那样广泛,只在有限程度上存在。在许多领域,商法是排斥交易双方自由意志的,票据时效制度正是其中典型一例。将票据时效归入到消灭时效或除斥期间均不可,它只是票据制度中或时效制度中一个独具特色的制度,进行非此即彼的归类是没有必要的。
  四、票据时效实践中的几个问题
  1.票据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一律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在民事生活中,老百姓对时效的概念不十分清晰,这样规定其起算点基本可以满足民事生活的需要。但是在票据交易中,票据权利必须是确定的,因此,其权利时效起算点也必须是确定的,如《日内瓦汇票和本票统一公约》第70条规定: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日内瓦统一支票公约》第52条则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债务人的追索权自规定的提示期限届满日起算。我国《票据法》也有从出票日起和从到期日起这些确定的起算点的规定。但追索权的起算点难以完全确定,这是因为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时间是一个不能完全确定的日期,确切地说,在某一时间段内,持票人均可行使票据权利。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是:持票人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这样设计对持票人是十分不利的,虽然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惩罚在权利之上睡眠的主体,但法律的最终目的还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必须取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在未取得这些证据之前,持票人是无法行使追索权的。因此,追索权的起算点从被拒证明作成之日起算更公平合理,这也有现存的立法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70条第2款及台湾地区票据法22条第2项均为自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并且,由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原因不限于被拒绝承兑和被拒绝付款,还包括了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形。因此,我国《票据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满足实践的需要。在后面这些情况下,追索权应从何时起算?显然不能是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一般认为应是付款提示期限的最后一日[11]。因为《票据法》对各种票据都规定有付款提示期限,一般情况下,持票人只有当票据到期提示时,才可能知道付款人死亡、逃匿、被宣告破产或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等情况,从此时起算,可以比较合理地保护持票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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