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票据时效的特征
由于票据权利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债权,票据时效也不同于民法上的时效。相比较而言,其特征如下:
1.票据时效均为短期时效。各国票据法对时效的规定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归入两类,均一主义和差等主义[6](P81)。均一主义不分债务人的种类,无论是主债务人还是次债务人(在
票据法理论中,主债务人既汇票中的承兑人、本票中的出票人;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背书人、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等均为次债务人),均适用同一时效,例如法国、意大利、葡萄牙等国商法的规定。第二类是差等主义,即对票据主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分别适用长短不一的时效。日内瓦国际统一
票据法及日本
票据法均采此例,我国票据法的时效制度也可以归入差等主义之列。
上述两种立法例虽各有其独特之处,但共同的是,相对于其民法上的时效而言,
票据法上的时效均为短期时效。就我国台湾地区而言,依民事权利性质的不同,其民法规定的时效期间为15年、5年和2年三个等级,而其《
票据法》第
22条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到期日起3年,见票即付的本票为自出票日起3年,这是台湾
票据法的最长时效,更短的有1年、4个月和2个月。“惟票据之交易,贵在流通,较诸普通商业,更重于敏捷。因此票据债务人,较普通债务人所受之拘束,更为严苟,故票据债权人尤应从速行使其权利,使票据关系得以迅速了结,避免债务人久负其责。”[7](P354—355)不仅如此,一张票据的权利人只有一个,而其义务人往往是多个。譬如甲签发支票一张于乙,乙背书转让于丙,丙再背书于丁,丁为最后持票人,戊为承兑人,这样丁的票据义务人为甲、乙、丙、戊,仅因丁的票据权利就有四人受到债务之累,因此采用短期时效似更公允。
2.票据时效具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一方面表现在票据时效独立于基础关系债权时效,另一方面,对不同的追索权人,其权利时效各自独立发生、独立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