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对哪些主体有既判力。按照传统的既判力理论,既判力只及于法院和本案的当事人(注:这里的当事人的概念指广义当事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判决的既判力对哪些当事人有效,学者们历来争议颇多,如日本兼子一教授主张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不仅对债权人、第三债务人有效,且对债务人也有效。他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不仅得另行提起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而且应受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判决的拘束;三个月章先生却认为当债权人败诉时既判力不应及于债务人,而只有当债权人胜诉时,既判力才能及于债务人。而日本大审法院的判例曾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只及于债权人和第三债务人。我国台湾学者陈荣宗先生则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只能及于债权人和第三债务人。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既判力应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这是因为,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与客观范围在内容上应该具有一致性,正如前文所析,债权人因代位权欠缺而败诉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实际上只对代位权之有无作出了判定,其确定力及于代位权的享有者及其相对人。而代位权的相对人应该是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这时既判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这是第一种情况。再看第二种情况,即法院就债权人追求的债权作出判定。当债权人胜诉时,判决的确定力不仅应及于债权人、第三债务人,也同样及于债务人。这一点从最高院的《解释》中已得到确认:《解释》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如果债权人败诉,由于债权人在这一诉中所主张的权利是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债权人的败诉说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欠缺或瑕疵,因此此时既判力也应当及于债务人。由此可见,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法院判决的既判力范围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值得注意的是,当法院作出的只是驳回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未就债务人的债权作出判定时,产生既判力的只有代位权,而不包括债权,因而此时债务人还可就债权提起诉讼。
四、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债务清偿
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所追求的债权是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人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从而影响自己债权的实现这一目的而发起诉讼的,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当债权人胜诉时第三债务人应向谁履行,债权人直接取得还是先归于债务人,以使债务人财产增加,最后在所有债权人中公平受偿?这里有一个价值取舍问题。如若允许发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直接受偿,能有效维护发起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从而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行自己的权利。但这样势必会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若先由债务人受之,再在债权人中公平分配,虽能保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但却不利于维护发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提起诉讼的结果如果只是在债权人中获得公平受偿的机会,则势必会影响债权人发动诉讼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第20条的规定说明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制度的价值取舍是更注重对发起诉讼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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