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既判力范围
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极具理论色彩甚至有些晦涩的概念。关于既判力本质的争论,从其诞生至今一直没有停止。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权利实在说、新诉讼法说、折衷说等新的学说更轶不断。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对既判力的研究尚处于发展阶段,学界一般认为它是指判决的实体确定力在诉讼程序上对后诉法院的效力(注:参见江伟:中国
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165.这种学说实质是一种二元说:即认为既判力一方面是判决在程序上的效力(生效判决禁止当事人和法院就既决事项重复起诉和重复审判),另一方面也是判决在实体上的效力(判决所确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当事人和法院必须遵从)。),其主要意义在于,它在民事诉讼制度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保护和公共利益维护之间、个案正义的实现与法的安定性之间设立了一个平衡点,从而成为维护民事诉讼利益平衡的重要制度。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下面将分述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和客观范围。
(一)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原则上既判力只对判决主文中表述的判断事项发生作用,即只对诉讼标的发生既判力。正如前文所析,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具有如下特征:本诉的诉讼标的是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参加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主张的代位权。如债权人胜诉,既判力则应及于上述已获裁判的代位权和债权,即无论债权人、债务人都无权再行起诉主张代位权或债权。应当注意的是,由于代位权产生的前提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合法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权人胜诉,则意味着其代位权得到法院的支持,也就是说,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的代位权主张中隐含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而这种情况下,法院的裁判中已包含了对上述三个问题的判定,因此,既判力同样及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张。如债权人败诉,则因区分败诉之原因:如果债权人仅因代位权瑕疵或缺失而败诉,则法院只对代位权问题作了判定,既判力只及于债权人对债务人及第三债务人的代位权,并未及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仍可另外兴讼主张债权。而如债权人败诉的原因是因为其所主张的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存在瑕疵或缺失的情况,则既判力同时及于债权人对第三债务人、债务人所主张的代位权和债权或他们之间形成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债权人、债务人、第三债务人都不得再行起主张代位权或债权。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