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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理论问题研究

  另外一个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8条第2 款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这时债务人在诉讼中到底居于何种地位?是案外第三人还是诉讼第三人?很显然,此时,债务人是被作为案外第三人来看待的。这是因为,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异议的处理是:经审查成立,则以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我们知道,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作的审判职务上的判定[1](P402)。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 显然并非程序问题,如此时债务人是诉讼第三人,则人民法院不应以裁定驳回起诉,而应以判决断之。由此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并非诉讼第三人,而是案外第三人。
  债务人可否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进行过程中,另提起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法律法规对此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债权人发起的代位权诉讼,其权利包括两种,代位权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诉权,这两种权利都已被债权人行使,债务人另行发动诉讼无权利根据。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一份权利发动两次诉讼,对第三债务人也是不公正的,不利于保护第三债务人的诉讼利益。但如果债权人发动的代位权诉讼因代位权瑕疵或欠缺而被驳回,则债务人有权提起对第三债务人的诉讼。
  二、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诉讼标的
  诉讼标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一个重要的概念,有关诉讼标的的理论,是民事诉讼法学核心理论问题之一,它不仅关系到审判对象、当事人争执点的确定,也关系到重复起诉、诉的合并与分离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因此,在代位权诉讼中认真研究诉讼标的,不仅具有理论价值,同样也具有实践价值。但由于诉讼标的本身是一个引起广泛争议的概念,而代位权诉讼的诉讼标的又有其特殊的复杂性,因而,这种类型的诉讼之诉讼标的更易引起争议和歧义。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的通说,诉讼标的是指引起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根据这种观点,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本诉争议的标的是债权人代位进行诉讼的诉讼实施权(代位权)和债权人实施诉讼所追求的债权,或债权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代位关系及债权人所主张的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的代位权与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债权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而产生的两种不同的权利。代位权之有无,关系到原告是否适格,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问题。代位权的产生取决于原告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事实状态,以及法律的明文规定。如果债权人的代位权存在瑕疵或不能成立,则证明原告不适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其他适格的当事人还可再行起诉,主张这份权利。至于债权人诉讼所追求的债权,其取决于债务人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状态。如若债权人的代位权不存在问题,而其所追求的权利未得到法院认可,则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债务人也不得再就该债权起诉。概言之,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之本诉的诉讼标的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有牵连关系的诉合并而成的。若债务人以诉讼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而构成参加之诉,则参加之诉的实体法律关系更为复杂:首先,他与债权人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对债务人主张代位权。其次,在他与第三债务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他对第三债务人享有实际债权,但由于这个债权已为债权人行使,他不能再对第三债务人独立主张债权。因此,参加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代位权。在诉讼中,债务人可作为第三债务人的辅助人,对债权人的代位权主张进行抗辩;也可作为债权人的辅助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抗辩或答辩进行辩论。但其辅助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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