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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和产权的立法分析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林权主体包括国家、集体、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如果用所有权理论显然不能很好解释上述问题。事实上森林的所有权被森林的使用权所替代,林权的所有权主体虚置,对森林的产权保护不力,也不利于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在立法上可以尝试产权的概念,把所有权和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体系统一起来。
  2.我国现行立法体系存在着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矛盾。
  2002年10月我国新《水法》颁布,将原水法规定的水资源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两种所有权形式修改为单一的国家所有制。“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单一的国家所有权,有利于科学地节约和利用水资源,但是该规定指出:“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在行政区域中的行为往往是委托地方政府行使,这导致了地方政府既是所有权的代表者,又是最大的使用权人的双重角色。我国对水资源的具体使用和分配没有出台相关的法律,在水资源日益缺乏的情况下,既不利于城市工业发展和城市居民生活,也影响农村经济发展。
  新《水法》在确立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同时,也确立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对本集体内的水塘和水库中水的无偿使用权(注:吕忠梅:《环境资源法视野下的新“水法”》,人大复印资料,《经济法学、劳动法学》,2003年第11期。)。在我国建立水权制度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还可通过国家的初始分配或进入二级市场获得水资源的使用权。水资源的使用权不具有排他性,水资源使用权的分配成为一个难点。
  上述分析表明,对三者概念的使用不清,使法律出现了许多实际问题。我们如果以所有权为中心构造物权体系,显然也会产生许多问题。例如我国的土地制度,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不能作为可流转的财产权直接进入市场,而必须借助中介性的土地使用权。《农 业法》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同时规定可以由个人使用,在国家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流所有权不可 交易或转让的前提下,笼统的说所有权转让就不恰当。水资源属国家所有,自然就意味 着任何人不可能取得水资源所有权,同时也意味着水资源所有权的不可交易和转让。中 国宪法和其他的法律、法规明确了自然资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原则, 法律规定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土地、森林、矿藏、交通等在中国农村归属于国家和集体 ,实践中国家和集体所有权虚位,造成无人所有、无人管理的状况。尽管我们出台了一 些法律,甚至在宪法中反复强调我国是公有制的主体是国家,但是这些法律仅停留在静 态的法律原则中,不能形成对所有权积极的保护,所有权争议缺乏必要的司法保护程序 ,全民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发生争议不能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应该尽快建立所有权诉讼 的司法机制和违宪审查机制,甚至应该出台《所有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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