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诉交易在节约司法资源、提供诉讼效率方面表现出较强的优势,在现实中得到广泛的发展,以至于任何否定它的主张都变得不可能。例如,1973年,阿拉斯加州检察长命令全州所有检察官停止参加辩诉交易;“全国刑事审判标准及目标咨询委员会”在全国呼吁争取在1978年之前废除辩诉交易。然而事与愿违的是辩诉交易非但没有停止,其影响力和适用范围反而日益扩大。在辩诉交易中,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能节省国家进行审判的开支和费用,所以法院在其量刑上一般会体现出一定的“优惠”,这也是一些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重要缘由之一。“而且,美国所有的司法机构都允许甚至鼓励辩诉交易。它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85 %—90 %的刑事案件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司法人士普遍认为,如果没有辩诉交易制度,美国整个刑事司法体系将面临崩溃的危险。”[③] 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Burger)就说过,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10个百分点(比如从90%降到80%),那么就需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地,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到70%,届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三倍。许多法官和检察官也承认,如果大幅度地降低辩诉交易的适用,将会带来整个司法体制的混乱。正如美国人自己所言,“在被指控犯有联邦罪行的案件中,实际进行审判的,还不到百分之二十五。那么多受到控告的人愿意认罪,当然是因为这样做可以获得从轻判处。对于政府的检察官来说,动机就各有不同了。其中最重要的一个原因大概是法院的负担太重,如果不实行这种办法,他们现在可能还在审理三十年前的案子。”[④]
不难看出,尽管辩诉交易产生和广为盛行的原因是多方面多层次的,但是,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却是其产生、流行的主导因素和追求的直接目的,而其他原因仅仅是其赖以产生及生存的前提和土壤而已。这就使得矛盾凸现:刑事诉讼应该兼顾正义和效率之双重价值。如果仅仅为了节省资源和提高效率,那随之而牺牲的刑事诉讼正义理念将如何解释?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但辩诉交易确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却让惩罚犯罪的目的付诸东流。对此,又该如何解释?
二、刑事实体正义:辩诉交易难以逾越的鸿沟
实体正义可以从两种意义上理解:一是指立法时对人们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公正分配;二是指司法者在诉讼中行使自由裁量权而达到公正的裁判结果。就辩诉交易所涉及的刑事实体正义而言,就是指后者“公正的裁判结果”。“刑事诉讼中的实体正义只能是一种结果正义,是以诉讼结果的面目实现的正义。”[⑤] 从纯粹理想的角度上来讲,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追求实体正义,具体讲,就是要通过惩罚犯罪、保障人权这一诉讼结果来实现实体正义。体现实体正义的理想化刑事诉讼结果应该涵盖,“第一,实施犯罪行为的人被判决有罪;第二,无辜的人不受定罪;第三,有罪的人得到与其罪行相当的惩罚。”[⑥] 这三方面的要求也可以表述为惩罚罪犯、保障无辜和罪刑相当。 不考虑其它因素,单单从刑事实体正义的理想化要求来衡量辩诉交易,就会发现二者其实已经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根本找不到融合点。美国有学者这样评价,“辩诉交易严重损害了有效惩罚犯罪和准确区分有罪无罪的公共利益。”[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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