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更是具有巨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我国现今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基本上从属于传统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就我国立法而言,无论是作为民事基本法的《
民法通则》,或者是《
合同法》等民事单行法,其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制重心,均在于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表示意思一致时法律行为(此处单指契约)即行成立,在此基础上,若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且不存在其他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因素,则该法律行为有效。相反,若效果意思与表示意思不一致,则法律行为的效力将因意思表示瑕疵而受到影响。作为现行民事立法的理论基础,民法学界在解析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意思表示”概念时,也普遍将意思表示的要素概括为效果意思、表示行为、表示意思[6],而表示行为无非是联结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的桥梁和纽带,故理论构造的重心仍然在于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可见,无论是我国的民事立法,或者是民法理论,都没有将触角延伸到表意人效果意思形成前的深层意思,更没有将该深层意思与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联系在一起。即便是在德国、日本广泛展开的、旨在克服“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缺陷的“动机错误论”、“前提理论”、“行为基础理论”在我国都还未曾尝试过。也就是说,我国现今奉行的,是没有经过任何“改造”的、两百多年前由萨维尼所创立的、以效果意思和表示意思为中心,并以效果意思为起点的“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具有极其强烈的保守性格。因此,本文前述“二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所呈现出的理论瑕疵和制度缺陷在我国都客观存在,而且会表现得相当突出,同时,前述案例在我国目前的立法和理论背景下,也难以获得妥善处理。有鉴于此,以加藤雅信教授的“三层的民事法律行为论”为指针,重新梳理我国的民事法律行为论,完善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关的立法,特别是极大地丰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论,使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合理的、科学的理论支点上,释放出更大的制度能量,展现出更迷人的制度魅力。
【注释】 (日)我妻荣. 民法总则(民法讲义)Ⅰ. 东京:岩波书店,1951. 246.
(日)川岛武宜. 意思欠缺与动机错误. 东京:法学协会杂志(第56卷第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