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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私法性质与私法公法化

  在商行为法中,强制性规范更为广泛。这此规范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体现国家对经济活动的一般性管理的强制规范,比如消费者保护、环境保护、产业管理,所有商行为都必须遵守,一是国家对证券票据、保险、信托、银行业务、海商等特殊商行为进行管理的强制性规范,诸如票据行为必须贯彻要式主义原则,而法律对证券交易过程、交易内容上有信息披露、强制性收购、交易风险等方面有大量的强制性要求。 
  在商事交易活动引发的责任方面,商法中除了规定有私法上的责任之外,还增加了对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如票据法中对签发空头支票的刑事处罚处罚条款,证券交易中对证券欺诈犯罪的规定。
  商法中之所以具有强制性并非全部因为国家干预,商法本身的技术性。交易安全效率的要求也使其存有强制性规范。但是随着国家对私权的干预在传统商法领域中体现为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相关的公法规范的输入。这些公法性规范均为强行性的。
  三、私法公法化并未改变商法的私法性质
  商法公法化趋势并未导致商法性质由私向公的彻底转变,强制性或公法性规范的增多只能是商法在其私法本质之外兼具了公法属性,但其本质是私法这一根本属性并没有发生变化。
  商法的公法化是融在私法公法化这一统一的趋势中产生、发展起来的,私法公法化只是一个公私法相互渗透的趋势,并不必然导致私法的消亡。许多普通法系法学家认为公私法的划分“既不准确也无必要,而令人茫然”,在公法的发展一日千里之时,也渗入私法中,于是有些学者认为“对于一种社会的法律秩序来说,私法只应当被认为是一个仅具有暂时性的且日益缩小的个人能动领域,它暂时还残存于无所不涉的公法领域当中。” 但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公私法的渗透在公法、私法之外产生了社会法,公、私法两大部门的划分还是有着很大的重要性,两者之间的界限依然比较清楚,大量的具体问题或当事人的利益仍然可以毫不费力地归入公法或私法范畴中去。 公私法尤存,私法公法化不会导致私法向公法性质的完全转化,私法仍以其大量的私法自治形态存续。如前所述,私法公法化是在私法自治与实质正义之间经过比较而价值选择问题。以给予私法自治一定的限制与干预确保实质正义的实现。实质正义本身,却又可以解释为社会利益,乃是集合了的私法利益,私法仍以调整私人的利益为己任。由此可知,商法也并不因其公法化趋势丧失其私法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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