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商法源于私法,为调解商事交易产生
一般认为真正现代意义上的商法起源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的商业城市和海上贸易。11、12世纪农业生产迅速发展,商品贸易在欧洲逐渐繁荣起来,与此相伴城市的规模和数量急剧的增大和增加,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开始出现,他们专门从事商事交易,商法是为了适应商人阶级商事交易的需要应运而生的。
在中世纪以前,甚至是在古罗马时期,商事交易的调整主要依靠民法规则,罗马法中关于民事主体、契约等诸概念被应用于商事活动中,“商业契约和非商业契约之间没有作出任何自觉的区分,所有的契约都被当作民事契约”,由民法来调整,“在罗马法范围内并不需要特别的商法”。
但中世纪随着商业的急剧繁荣,商事交易规模范围的扩大,传统的民法规则也不能再度满足对商事交易所需要迅捷性、安全性、营利性的保障,而在商人之间依习惯或约定,久而久之形成了商人习惯法,此乃商法的雏形。近代,欧洲各国纷纷开始将商法成文化,这实际上主要是对中世纪以来长期形成的商人习惯法予以确认。从商法的起源上看,商法自诞生之初就是为了调解商事交易而产生的,规定商事身份、商人资格的取得要件,商事交易中涉及的商事保险、票据、代理、运输等制度均是为了保障交易顺利进行。从此意义上讲,商法是私法。
从商法与民法的关系上,商法的诞生晚于民法,商法的内容有很多可以寻源于民法,商法规范调整的范围窄于民法,它仅仅适用于民事主体中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那一部分。商法与民法的关系有学者称之为“同源同质”却又“同源异体”,无论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的体制下,都不可否认商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它的内容并不能被民法所完全包容,因此它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同时我们也不能完全割断商法与民法之间存在的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某种程度上讲,商法是民法的特别规定和具体化的运用。很多人都认同“民法是普通法或基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是抽象化的法律表现,商法是具体化的法律表现。”具体论证如民事所有权制度是商法交易中财产的一般规定,在商事交易中商品的让渡实际上就是所有所的转移,在
票据法、
保险法、破产法中都无不适用所有权的基本规定。商事物权制度是商事交易财产的特别规定。票据权利、企业所有权、股权等都是不同于一般民事物权,涉及到商事物权的特别规定。又如民事主体制度是商主体的一般规定,商主体制度则是民事主体制度的特别规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公司的经营范围等都是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涉及到商主体的特别规定,但实际上是法人制度的具体化。民法中的债权制度是关于商事交易活动的一般规定,商事票据制度,
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规定都是债权制度的具体运用。民法商法都涉及私人之间的关系,着眼于保护私人利益,二者都是以调整平等主体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为主构成的法律,民法和商法统属于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