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风险也可以源于交易对手。例如:(1)交易对手可能没有相关的缔约能力,也就是说法律、规章或是内部章程构成限制;(2)交易对手签订衍生产品交易的目的受到限制;(3)交易对手在法律上不适合该交易;(4)交易对手享受某种法律豁免;(5)交易对手的签名没有授权可以使交易对手受到制约;(6) 交易对手可能负有信义义务。
而且,信用支持也会产生风险。例如:信用支持授予不适当。在抵押的情况下,信用支持可能并不完善,也就是说对第三方或交易对手的清算方的执行问题。信用支持可能对法律冲突问题特别敏感。
(二)微观法律风险
微观法律风险与特定主体相联系,一般都是由于衍生产品合同缔约方的操作引起的,因此,它也常常被认为是一种操作风险。微观法律风险的典型情况就是由客户诉讼引发的风险。如果衍生产品的最终客户认为他们被中间商所误导,就常常会提起诉讼。如果中间商的确误导或欺骗客户,那么法院或市场监管者为了保护客户和衍生产品市场,通常会判定中间商败诉。但是经验表明,客户总是在自己的衍生产品产生亏损以后,主张中间商存在误导或欺骗的行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有些法律用语本身就具有多个含义,而这些含义可能与普通人所理解的含义有所不同。其实,在不同的法院和法官的理解中某些法律术语的含义也不尽相同。例如在英国的Hazell案中,初审法院、上诉审法院和终审法院的法官们对于英国地方政府的“借款能力”(borrowing power)这一短语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这直接影响到了英国地方政府是否有叙做利率调期交易的能力。
四、在我国开展场外衍生产品的法律风险问题
在当前我国金融衍生产品市场中,中外资银行大多在已开展了自营类衍生产品交易以外,还开展了对各类机构和个人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而在金融衍生产品领域, 我国的立法层次低、行业色彩重。目前,所出台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由各部门颁布的,往往考虑本部门的情况和利益,部门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这种现状难以应对金融衍生产品的发展,在缺乏法律规范的情况下,金融衍生产品容易滋生投机和混乱,在缺乏规范和监管时容易对市场造成冲击,法律风险依然很高。
(一)我国金融法律框架
而且,近十年以来,金融改革和立法取得了重大成就,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有:1995年《人民银行法》(2003年修正)、《
商业银行法》(2003年修正)、《
票据法》、《
保险法》(2002年修正),1997年《
刑法》(涉及金融犯罪),1998年《
证券法》,2001年《
信托法》,2003年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可见,我国基础金融已形成比较完备的立法体系,但是,还不能满足金融衍生市场发展的需要。上述法律几乎没有对金融衍生产品交易和监管作出规定,部分法律条文还限制了其进一步的发展。[9]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市场蕴含着巨大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