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特种债权之优先效力的社会基础,是债权的社会化现象的出现。所谓债权的社会化现象是指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简单的、个别的、自由的债权关系逐渐向复杂的、群体的、不自由的债权关系转变。债权关系日益成为整个社会经济生活联系的纽带。依据立法政策,一般债权人负有容忍特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社会性义务,这种义务的产生正是债权关系日益复杂化后债权负有某种社会责任的表现。
一般而言,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权关系往往是个别的、自由的法律关系。此债权人对彼债权人并不负有社会性义务,当然也就不存在债权的社会化问题。然而这只适合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情形。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此债权人再也不是与彼债权人不发生关系的简单的个体,而是处于利益共存、相互冲突的一个统一体中。表现在:第一,债权关系的发生频繁,并日益与某种信用相联系,这不仅加大了债权实现的风险,而且诸种债权愈发可能在同一时间受偿而发生冲突。第二,某些商品交换活动以外的支付关系也大量发生。如国家税收、司法费用、抚养费用以及工业革命带来的大批产业工人的工资等。这些支付关系与因商品交换活动而产生的债的关系往往会发生冲突。第三,债务链(三角债)的大量发生,债的关系日益复杂化。生产的社会化,市场的频繁交换使得某一市场主体在同一时间既是某一债的关系的债权享有者,又是另一债的关系的债务承担者。并且,当一债的债权不能实现时,另一债上的债务负担亦不能兑现。第四,市场的激烈竞争,使得债务人的财产总是处于变动不定的状态,并且,债务人因经营不善而导致破产的现象日益普遍,而破产必然导致众多债权在同一时间按比例受偿。第五,债权关系日益与某种社会问题连在一起。在对同一债务人均享有到期债权的众多债权人中,其利益需求是不同的,债权人或基于公共利益、或基于私人利益,而私人利益中又存在一个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债权的实现目的在于最大限度地积累自己的财富,而不是满足一种急迫的生存需要)的差别问题,由于这些利益需求的不平衡性,债权又不能同时满足的冲突可能使某些重大的需求和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带来诸多社会问题。
债权关系的如此种种变化表明:债权关系日益将整个社会连成一体。“债权逐渐取得了支撑社会经济组织的根基的作用。”[10] 债权关系越来越超出个别的、自由的法律关系的范畴,而向复杂的、群体的、不自由的债权关系转变。如此,众多债权人再也不是毫不相干的了,为了维护社会整体的和谐、有序,此债权人可能得容忍彼债权人先受清偿。这种容忍义务如同所有权人为了社会整体的利益而在行使其所有权时不得不接受限制一样。这就是债权的社会化使然。正是在债权的社会化背景下,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才是可以理解的。
有关国家和地区立法、判例也确认了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如德国民法明确认为特种债权具有优先效力[11]。台湾最高法院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2043号)认为,民事上之优先权有债权优先权和物权优先权之分。债权优先权是指依法律规定,可以优先受清偿之债权。如矿工工资、劳工工资、强制执行费用及取得执行名义之费用、税捐债权等均是。物权优先权指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即是。债权优先权的提出明确肯定了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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