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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否定性思考——兼论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

  上述分析表明,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典从特种债权之外抽象出一个独立的具有担保物权性质的一般优先权法理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用优先权担保特种债权的实现并不可取。
  三、关于特种债权优先效力的认识
  特种债权的优先受偿,应该从特种债权本身的优先效力去解释。
  传统上,债是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据此,债权人的某一债权仅对于特定的债务人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这一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得债的关系仅仅局限为一种纯粹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债的关系对第三人并无任何拘束力,因而在同一债务人的众多债权人之间,此债权与彼债权在逻辑上并无牵连,而是平等的,即所谓的债权平等原则。在这一原则之下,债权不因成立先后而效力不同,全部债权有相同效力,处于平等受偿地位。具体而言,当同一债务人有几个债权人时,全部债权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可以平等得到清偿;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应按比例受偿。债权平等原则严格排除了某一债权优先于其它债权从同一债务人处优先受偿的可能性,即债权不具有优先的效力。
  但债权效力的平等性从来就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因种种原因,某些债权具有优先于其它债权而受清偿的效力。如各国破产法无不确认了破产债权的顺序性;又如各国民事诉讼法无不规定债权人在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与债务人共同生活的受其扶养的家庭成员总可以依法地保留一定时期、一定量的生活费用。不同债权在破产法上的不同地位、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人的生活费用的优先保护的立法规定均表明,某些债权依其性质总享有优先受偿的地位。某些债权的优先受偿正是破除债权平等原则的表现,它在性质上可以表述为“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这一命题包括如下三层含义:一是特种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效力,即特种债权具有排除同一债务人的其它债权人的债权而优先等到清偿的效力。二是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只能是法律规定的特定种类的债权,而不是一般性的债权。三是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结果。由于特种债权的优先性,特种债权的设定会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因此特种债权的优先效力不能由当事人任意设定,而只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特种债权优先效力的基础,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得到说明:
  其一、赋予特种债权具有优先的效力,是维护公益和推行社会政策目的的需要。(1)维护公益的需要。一般而言,当公益与私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公益应高于私人利益。为了实现公益性目标,在债权领域,当基于公共目的产生的债权与基于私人目的产生的债权竞合而不能同时得到实现时,基于公共目的的债权应优先受偿。以税收为例,由于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税的征收对维持国家活动、促进社会公共福利以及实施经济政策、社会政策或其它各种政策有重要作用,税收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因而当税收与一般债权竞合而不能同时得到实现时,税收理应优先受偿。(2)推行社会政策目的的需要。一般认为,社会政策不外乎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或福利目的等对资源、地位及权力的再分配。社会政策是解决或对付社会问题的基本原则或方针。社会政策的目的在于社会控制。社会政策的推行对于稳定社会、缓解社会矛盾有重要作用。从社会政策的精神来讲,社会政策是以人为本的。正因为如此,近代以来,各国纷纷推行一些社会政策,如人道主义政策、劳工基本待遇政策、社会保障政策等来保障公民个人的基本生活安全,维护其最根本的合法权益。[9] 赋予特种债权优先效力,正是推行社会政策的一种法律手段。从而,让与社会弱者基本生存权益攸关的债权处于优先的受偿地位是合理的。如劳动工资债权是基于雇佣契约关系而产生,而受雇人总是处于弱者地位,又因为工资本身的社会使命,即工资不仅是劳工生活的主要来源,而且也是社会再生产的需要,因而理应让工资债权优先受偿。又如,由于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障事业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有助于受助者的基本生活安全和社会的稳定,有助于化解社会风险,因而社会保险费应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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