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学者论及一般优先权具有传统担保物权的一般特征,逻辑上更是站不住脚的。所谓一般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价值权性等担保物权的说法,具有很强的主观抽象色彩。就从属性而言,传统担保物权的从属性十分明显,往往是先有主债权,再有作为担保物权的从物权,从物权一般晚于或者与主债权同时发生,即从物权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从物权可以与主债权在一定程度上分开。而对于一般优先权而言,很难说先有一个主债权,再有一个作为从物权的一般优先权,事实上也很难抽象出一个主债权与作为从物权的一般优先权。这种优先应从债权的内部来理解,即某种债权因其性质本身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并不是因为债权与标的物的牵连关系而产生,也不是因债权外面存在一个担保物权而产生。至于价值权性,包括变价权和对价值的支配权两个方面的意义。应该承认,一般优先权人在其债权优先受偿实现的过程中,确实有权申请法院变价拍卖标的物,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然而,如前所述,这种权利并非缘自一般优先权的担保性,而是缘于具有优先效力的某种债权本身,或者说,是具有优先效力的某种债权实现的内在要求。由于一般优先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其在债权优先受偿的过程中,并不如传统担保物权那样直接控制标的物变价与受偿的整个过程,而是表现出相当的请求性[5],况且,一般优先权与传统担保物权在功能、旨趣上均大不相同。一般优先权承担着某种特定的社会政策使命,以维护公益和保护弱势债权为目的,本质上是一种债权保全手段;而传统担保物权则是随着信用经济的发展而发展的,不仅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手段,而且更倾向为一种社会融资手段。此外,传统担保物权具有极强的公示性,而一般优先权则不以公示为要件。综上所述,既然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传统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因而也就不能硬性地纳入传统担保物权体系之中。
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法典将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规定在一起,更是一个体系上的错误。首先,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根本是两类不同性质的权利。如前所论,一般优先权并不具有物权的性质,而动产保存人对其所保存的动产的优先权、旅馆主人对顾客携带之物品的优先权等特别优先权[6] 因存在特定的财产上,表现了一种比较稳定的人与物的关系,具有明显的物权性质。其次,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在立法目的上有巨大的不同:一般优先权,是为了保护某些基于程序法、
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公法性质的支付关系,这类支付关系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很强的立法政策色彩。而特别优先权,是为了保护与标的物的占有有特别牵连关系的债权关系,即就标的物付出劳务、技术或供给材料、保全标的物或增加其价值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这类债权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总之,一般优先权与特别优先权具有如此的不同,根本就不能硬性地规定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