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且,就特种债权的功能来讲,是指具有特定的社会使命的债权,特种债权的实现有利于维护公益和推行社会政策目的。如税收的实现是为了财政目的,劳动工资的实现是为了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总之,特种债权与一般债权是有别的,特种债权一般不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而产生的,特种债权具有特定的公益性和社会政策目的。
二、特种债权之物权担保的检讨
法国、日本等国民法典不承认特种债权本身具有优先的效力,因而规定一个外在的优先权来担保特种债权,因担保特种债权实现的优先权存在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这种优先权又被称为一般优先权[3]。由于法国民法典将一般优先权与一种典型的担保物权抵押权一并规定,日本民法典更是在其物权编中明确地规定了一般先取特权,因而,学者们在给一般优先权定性时,一般也将之定位于一种法定担保物权[8],认为一般优先权具有法定性(其发生依法律强制规定,不容当事人任意创设)、优先性(一般优先权在效力上优先于普通债权甚至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支配性(一般优先权人可以对债务人的总财产的交换价值进行支配)等物权的特征,并且一般优先权具有从属性(一般优先权以其所担保的债权的存在而存在,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价值权性(一般优先权设立的目的在于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权时,一般优先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变价拍卖标的物,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等担保物权的特征。
然而,一般优先权果真具有物权性吗?我们认为,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作为物权的充分条件。诚然,一般优先权具有法定性、优先性等类似于物权的特征,但作为物权的核心条件支配性、追及性来说,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就支配性而言,不同物权类型的支配性所表现的侧重点是不同的,如所有权、用益物权的支配性表现为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担保物权之支配性则表现为对特定标的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无论是从对标的物的本身还是其交换价值而言,一般优先权均很难谈得上有支配性。这是因为:一方面,一般优先权人并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条件,无从对标的物本身进行支配;另一方面,一般优先权人也不能对标的物的交换价值进行有效的支配。一般优先权存在于债务人的总财产上,而债务人的总财产事实上无法特定,它总是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表现为一种浮动的财产集合。一般优先权人与浮动的财产集合之间无法建立一种物权内在要求的稳定的人与物的关系,债务人什么时候处分标的物,所得价值多少,一般优先权人均难以知晓,因而也就谈不上对标的物价值形态的支配。就追及性而言,一般优先权也不具备。一般优先权并不以占有标的物或者对标的物进行公告为要件,一旦标的物为第三人取得甚至非法占有,第三人的权利就会受到所有权、占有权利推定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保护[4]。而且,一般优先权标的物的非特定性,本质上也并不排斥债务人对标的物的处分及第三人对标的物的取得或占有,甚至不管标的物表现为实物形态还是价值形态。这些都使得一般优先权人无法追及标的物行使权利。综上可见,一般优先权并不具备支配性、追及性,从而也就不能作为物权来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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