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种债权的含义
特种债权的含义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相当广泛,它被认为是推行社会政策和基于社会公益而推定的结果,就特种债权的范围来讲,主要是指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生活费、扶养费等支付关系。[4]
能否将税法、程序法、社会保障法、
劳动法上的税款、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劳动工资等支付关系作为债权关系来看待,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一般而言,债权关系被认为是私法上的专有名词,所谓债权关系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私法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债权关系是否仅指私法上的债权关系,这是值得商榷的。在罗马法上,“债”被认为是“拘束我们根据国家的法律而为一定给付的法锁”[5]。在这里,“国家的法律”就不仅仅是指私法。显然,它既包括体现私法关系的法律,也包括体现公法关系的法律;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事实上,在私法之外,在某些公法上也可能产生债的关系。以税收为例,传统上,关于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两种观点。其一为权力说,该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体现的是国民对国家的绝对服从的关系,对国民税赋的课征可以通过所谓“查定处分”这一单纯行政行为来进行。其二为债务说,该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指国家请求纳税人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此种债务实质上属公法之债。一般而言,债务说更有价值,更符合法治精神。债务说要求国家在实现其税收权力(利)时,前提是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即一方面,在税收上奉行严格的税收法定主义,非依法律不得征税,征税过程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在税收收入的支出上严格依法办事,以切实做到实现和促进公共利益。正因为这样,自德国《税收通则法》(1919年)通过后,把税收权利视为一种公法上的债权的观点逐渐占上风[6]。在税法学上,税收通常被定义为:“税收是国家以取得满足公共需求的资金为目的,基于法律的规定,无偿地向私人课征的金钱给付”[7]。同理,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也可看成是基于程序法、社会保障法而产生的债的关系。由于税法、程序法、社会保障法等具有公法的性质,从而,税收、司法费用、社会保险费(金)等支付关系又被看成是基于公法而产生的债权关系,被称为公法债权。
劳动法上的劳动工资、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费等支付关系,严格来讲,也具有公法关系的性质。以劳动工资为例,尽管劳动关系是发生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契约关系,在劳动契约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劳动关系在其基本性质上属于私的关系,然而,劳动工资支付关系与私法上的基于商品交易而发生的债权关系还是有区别的。由于劳动者事实上的弱者地位,劳动工资的支付带有明显的强制色彩。就婚姻家庭法上的扶养费来讲,由于受扶养人事实上的弱者地位,扶养费的支付也带有明显的强制色彩。因而,该类支付关系也带有一定的公法关系的性质。
根据上文的分析,可以进一步发现,所谓特种债权是指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其中主要是指非基于商品交易而产生的,带有分配[2] 性质的一类债权债务关系(支付关系),如税收、社会保障金、劳动工资、扶养费、环保基金等。这些支付关系并非基于商品交易而产生,而是基于某种特定目的需要的一种分配形式。如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按照固定标准,强制、无偿地征收实物或货币而形成的特定的分配关系。社会保障基金是从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及再分配过程中形成的,从国家财政收入、企业收入、劳动者收入中分解出来的,用于社会保障事业的一种消费性的社会后备基金。劳动工资也是分配社会产品的一种形式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