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体法上,关于悬疑债权申报后是否纳入清算范围处理没有规定。如前所述,悬疑债权如不纳入清算范围,法律应当规定其他救济程序;如纳入清算范围,可以通过提供担保或预留财产等方式提前结束清算。由于我国没有规定其他救济程序,实现悬疑债权的唯一途径就是通过申报纳入清算范围,又由于缺乏相应的规定,悬疑债权是否必须纳入清算范围、纳入清算范围后如何解决都留待实践中自由处理,其结果必然导致公司在解散后对悬疑债权根本不予考虑。而一旦悬疑债权因判决生效等原因确定后,公司早已注销,债权人投告无门,法院也难以处理。[32]
在公司消亡的时间上,坚持公司消亡的登记要件主义(
《公司法》第
189条)导致公司注销后承担债权的主体不明确。一旦公司被不当注销,不仅需要判定不当注销的法律效力,而且还要确认未处理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
在交易安全与效率方面,两者需要进一步兼顾。
《公司法》将清算中债权申报期限予以缩短,重视了公司解散效率(
《公司法》第
18条),但仍规定在公司没有清偿全部公司债务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
《公司法》第
18条)。如此规定就没有充分考虑到悬疑债权及其解决可能导致的清算久拖不决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处置悬疑债权问题上较为理想的解决办法,是在今后修订
《公司法》时增加处置悬疑债权方面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规定所有债权都必须申报,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一律被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仅可就企业剩余财产请求清偿;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为避免久拖不决,可规定提前解决未到期债权和对争议债权、或然债权提供担保后公司可提前结束清算;将清算完结规定为公司的消亡时间,而公司的注销登记只具有形式意义。
【注释】 大陆法系将公司解散看作公司终止的原因或事实或公司终止的程序。(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江平、赵旭东:《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4-155页。)本文所称公司解散不包括因合并和分立的解散。
请求权和债权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区别。(参见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本文将债权主张(请求权)与债权作同义词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