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悬疑债权纳入清算范围的首要条件是申报,否则应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但可就公司清算可分
配给股东的剩余财产请求清偿。
2.已申报的悬疑债权在实体上能否纳入清算债权范围
对于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由于该类债权在公司解散后尚未成立,其实现问题涉及清算债权是否限于公司解散之前成立的债权。有学者认为,清算债权是指法人于解散前所负债务而言。[9]也有学者认为,因相对人无法了解清算范围,应从宽认定以保护交易安全。[10]各国立法对此也有不同态度并设置了不同的实现途径:
一是将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排斥于清算债权之外,另外提供救济途径。例如,《美国标准
公司法》规定,向清算人申报的“权利主张”并不包含一种意外的义务或以公司解散生效日后发生的某一个事件为基础的权利主张(S14.06(d)),但这些权利主张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通过开始一项程序要求强制实现(S14.07(b)),就公司未分配的资产范围内或向分得公司资产的某个股东提出(S14.07(d))。由此可见,争议债权和或然债权都应被排斥在清算债权之外,但可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解决。
二是将公司解散后成立的债权列入清算债权,为尽快结束清算而要求提前清偿或提供担保。例如,《德国股份法》第272条规定,如果某项债务目前还不能予以校正或存在争议,那么只有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才可分配财产。《日本商法典》第430条第1款规定,为了加速债务的清偿,未届清偿期的债务也可以清偿,清算人除非在清偿完公司债务之后,不得向股东分配财产。其第131条规定,留下清偿有争议的债务所需财产后,可将剩余财产进行分配。我国学者也认同该做法,认为这样可避免财产分配久拖不决,同时又可避免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11]
相比之下,前一种办法更注重效率而后一种办法更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因为公司解散后对悬疑债权的确定可能费时长久,解约损失的估价、诉讼的一审再审等都可能过程漫长,如将悬疑债权纳入清算债权处理,则公司解散过程可能遥遥无期;通过规定其他程序对这些债权予以解决和清偿,仍然有可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缺陷是,一旦公司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或未分配财产不足以全额清偿,则这些债权人的利益将遭受损失。后一种办法更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但有损公司解散效率,如担保债权的数额还面临估算和争议的过程。
与破产债权相比,清算债权的范围可以更有弹性。由于破产财产极其有限,不纳入破产债权范围则意味着债权永远得不到清偿。因此,各国立法大多以破产债权已在破产宣告前成立为一般原则,但出于公平角度的考虑,某些在破产宣告后发生的债权和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日期间内发生的债权也应属于破产债权。[12]相比而言,清算财产对于债权而言较为充足,未纳入清算的债权仍有获得保障的可能性,但必须以法律提供其他救济途径为条件。鉴于此,我国采纳后一种做法较为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