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第一、三、四类债权之悬疑,主要在于实体法问题,如公司解散后债权本身成立与否,以及债权是否核实等;上述第二类债权之悬疑主要来自于程序法问题,涉及公司解散后债权申报。这些实体和程序问题都需要在清算过程中处理。
由于悬疑债权常在清算中被有意或无意排斥或忽略,往往在公司清算后或注销后方被债权人提出,其问题及其处理不能在“清算中”这一时段解决;又由于公司已注销,这一问题又与确立公司消亡的时间标准密切相关,因为一旦作为悬疑债权义务人的公司消失,债权的实现则将陷入困境[4]。
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包括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公司解散后的债权可因悬疑而被忽略甚至消灭,则无疑会助长公司利用种种手段制造债权的不确定因素来逃避债务,交易安全将遭到破坏。保护悬疑债权人的利益,解决悬疑债权问题,应将悬疑债权确定化(认可或否定),这涉及诸多难题。由于悬疑债权确定化过程漫长甚至遥遥无期,清算久拖不决必将影响效率,所以,在实现悬疑债权以保障交易安全与追求效率之间必须兼顾和协调,而这一要求势必对确立或规范悬疑债权的实现方式产生重大影响。由于各国立法对于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较少涉及,我国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司法实践存在较多分歧和盲点,因此,对该问题及其实现方式进行探讨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重要意义。
二、公司清算中对悬疑债权的处置
公司解散后,只有被列入清算范围并且核实的债权才有可能得到清偿。由于清算范围也是清算中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或行为能力范围,超出该范围的行为无效,因此,悬疑债权的处理与其是否被列入清算范围有关。
各国公司法一般不对清算范围进行具体规定,主要规定清算人职务或清算事务。由于清算人为清算中公司的机关或负责人,则清算人职务范围应可视为清算范围。清算范围一般包括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清偿债务、分派盈余或剩余财产等。其中,所要清偿的债务或者清算债权的范围是否包含悬疑债权,需要从程序法和实体法上进行具体分析。
1.从程序法的角度看悬疑债权应如何纳入清算范围
各国公司法都毫无例外地包含了公司解散之后告知公司债权人公司已解散以及债权人向公司申报债权的方式和期限等程序方面的规定。许多国家对应申报的清算债权区分为公司已知的和未知的两类,分别进行规定,我国也采取了这种方式。公司的已知债权一般是指在公司账册或者合同等其他文件中载明名称(姓名)和地址(住所)的债权人的债权。[5]公司未知债权则应为除已知债权以外的债权。区分的意义在于:其一,对两者告知方式不同。对已知债权进行书面通知,对未知债权进行公告,如《美国标准
公司法》S14.06(b)便如此规定,这种做法可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其二,对于两者未及时申报时是否排斥于清算范围之外予以不同待遇。例如,《日本商法典》第421条规定,在对公司债权人进行催告、公告后,未在期间内申报者将从清算中排斥;第422条规定对已知的债权人不得从清算中排斥。前两者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有的国家只在公司告知义务上对债权进行区分,而在申报效力上将未申报的已知和未知债权一律排斥在清算范围之外,如《美国标准
公司法》S14.06(c)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