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强化保证人的责任
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虽然有保证人制度,但保证人责任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发生担保落空的情况。为了使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落到实处,立法上应强化保证人的责任,设立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制度,以担保其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增设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便于当犯罪嫌疑人本人无经济能力提供保证金时,可改采人保并由保证人交纳保证金的担保方式,或者当保证人信誉度不足时以附加保证金提高其保证力。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本人无力交纳保证金,一般均须由其监护人作为保证人,因而更有必要要求保证人交纳保证金,促使其履行监护和保证的责任。在现行立法中,对保证人的处罚方法,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就只有罚款。罚款虽也是一种经济性质的制裁,但属于事后制裁,具有不确定性,并且罚款的执行也比较麻烦。而由保证人事先交纳保证金,可使保证人事先明确责任的后果和份量,增强事先的预警和约束作用;并且在需要处罚时,没收保证金也便于执行。
为加强保证人的责任,除对保证人增设保证金外,还应进一步明确保证人的义务。而我国刑诉法对保证人义务及其责任的规定不够健全,以至难以追究保证人的责任。规定不足的表现为:(1)刑诉法第55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保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但对如何“监督”,缺乏具体规定。(2)该条款第二项规定的保证人的义务为:“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但如何确认“发现”和“及时”也是一大难题。(3)刑诉法第55条第2款规定:“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立法对保证人未尽监督义务,或监督不力的,未设定任何法律责任,不受任何处罚。这就使监督义务成为虚设。保证人也不会对此项义务予以足够重视和切实履行。这些法律漏洞的存在,显然对保证人不能形成有力的约束。在实际操作上也多有不便。
为此,应将保证人的责任加以修改,既使保证人明确自已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和法律后果,也使司法机关有明确的追究依据。笔者认为,在取保候审中,保证人必须起到保证被保证人全面遵守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作用,而不仅仅是主观上的监督和及时报告的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同被保证人的行为是捆绑在一起的,是连带的。因此,只要被保证人有违反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行为,就应视为保证人没有履行好监督义务,没有起到保证作用,就要追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部分或全部没收保证人的保证金,或者处以罚款。如果保证人及时报告并且有效阻止了被保证人违法行为的发生或避免了危害后果的发生,则可减免没收保证金或罚款的数额。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加强保证人的责任性,才能促使其自觉地、全面地履行好监督和报告义务。同时,由于保证人负有连带责任,对被保证人也造成强大心理压力,促使被保证人不敢轻举妄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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