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释权的认识和运用,各国也并不完全相同。如意大利1989年实施的新《
刑事诉讼法》在人权保障方面较之旧法有很大的进步,但没有再保留原有的保释制度。[5]而在日本,其保释制度仅适用于被告人,而不适用于嫌疑人。适用保释的范围也比英美法系小得多。[6]在美国,所谓的
宪法上的保释权,也只是在
宪法第八修正案的一句原则规定,即“不能要求过多保释金。”但最高法院从未决定不能要求过多保释金条款是否确立了保释权利。在美国的司法实务上,不仅被指控犯死罪的被告人无权获得保释,并且对于存在逃跑危险或者在释放期间可能有碍司法的被告人,法庭一直拒绝予以保释。法官还故意采取用高额保证金的办法使得申请人因交不起保证金而无法获得保释。在美国的保释理论上也存在长期的争论和冲突,与正当程序模式支持者的观点相反,犯罪控制模式支持者认为,面对审前释放的被告人在保释期间犯新罪,以往的保释权利需要修改。[7] 因此,我国在引进和借鉴保释制度时,应保持清醒的认识,应根据本国情况设置保释制度,不能以某一外国法的保释制度为唯一蓝本。
二
我国刑诉法上的取保候审制度,实质上就是保释制度在我国的运用。尤其是我国1996年修订的新刑诉法对取保候审制度作了较大的变动和改革,从立法指导思想上更体现了保释制度中蕴含的人权保障理念,旨在更好地发挥取保候审替代羁押的功能。但在实践运作中,这一立法旨意未能受到刑事侦查和司法实务部门的充分重视,而在追究犯罪的过程中,仍偏重于采取拘留、逮捕的羁押措施,并且长期羁押、超期羁押、变相羁押的现象较为严重。犯罪嫌疑人包括未成年人一旦被批准逮捕之后,要求变更为取保候审或其他较轻的强制措施就显得困难重重。新刑诉法所特别增设的律师在侦查阶段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的获准率也微乎其微。羁押措施的多用、滥用和取保候审适用率的低下,是同国际上通行的强制措施适用的比例性原则相违背的。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对受到刑事犯罪指控的人进行审前羁押是例外而不是常规做法。我国已经加入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第3款明确指出:“任何因刑事指控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 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释放。等候审 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人权委员会在它的第8总评论中再一次确认:“审前羁押应是一种例外,并尽可能的短暂。”[8]《保护羁押或监禁人的原则》第39条指出:“除了在由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中,由司法或其他机关由于司法利益而决定,被告人应有权被释放等待审判。”特别是对青少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联大1985年通过)第13条第1、2款规定:“青少年被羁押等待仅应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在对该《规则》的注释中,还建议各国设计新的措施用来避免关押。因此,控制和慎用剥夺人身自由的严厉的羁押措施,改变取保候审适用少、适用难的状况,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完善强制措施制度,尊重和保障人权以及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的一项重要改革内容和任务。在此,笔者在借鉴保释制度的基础上,对进一步改革和完善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提出以下几点粗略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