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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构我国农业合作社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此外,在发达国家的农业合作社法一般都承认基层的合作社可以构成更高层次合作社的成员,应该说这种模式对于加强合作社的合作与壮大合作社的整体实力是非常必要的,但是我们觉得我国目前农业合作社处于萌芽和摸索的发展阶段,基层的农业合作社组织体系还没有得到完整的建立起来,而对于以基层农业合作社为成员的合作社组织的规范就需要做更多的研究和摸索,所以目前允许以合作社为成员成立更高层次的合作社组织的时机还不太成熟。鉴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农业合作社的成员只能限制为从事直接农产品生产的农民和一定范围内提供资金支持的企业或个人。
  3、农业合作社登记困境问题
  从我国农业合作社的发展历史过程来看,自建国后我国农村事实上就根本没有存在过实质意义上的合作社制度,那种所谓的社区性的合作经济组织一直都是被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来对待,并且这种认识得到宪法和相关法律的明文确认,[12]所以目前重构农业合作社制度的一个重大困难就是农业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问题,这一问题在现实层面就体现为农业合作社应该以何种身份登记和在哪里登记以获取主体资格。[13]在2002年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2条中规定:“本法所称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业企业和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可见在我国《农业法》中立法者已经将农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企业区别开来了,同时在第11条中规定:“国家鼓励农民在家庭承包经营的基础上自愿组成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多种形式,依法成立、依法登记。”这样在我国《农业法》中首先就确立了农业合作社的独立地位的,已经在立法的层面上明确它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企业完全不同的经济组织,但是在现行法律规范中我们却无法找到农业合作社依法登记的依据,这就必然导致实践中的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处于一种混乱状况。据一些学者对江苏省47家专业合作社的调查表明,有14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企业,有8家在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有20家在科协和农村工作部登记,有5家根本就没有办理登记手续。[14]这种局面固然与实践中的农业合作社自身的混乱与不规范性相关联,但是主要与我国现行法人分类与登记制度先天性缺陷相关。[15]因为农业合作社肯定不属于企业的范畴,所以也就无法适用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和制度,而在包括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的非企业法人中农业合作社也无法找到安身之处。在我们看来要彻底解决农业合作社的登记问题必须依赖于将来我国整个法人制度的重大变革,[16]但是鉴于短期内《民法典》很难出台,所以作为权宜性的解决方法可以由农业部对农业合作社的登记做出规定,在登记机关的选择上可以暂时比照企业法人到工商部门履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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