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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

  在知识产权出质时,情况有些特殊,虽然知识产权并不是所有权,但是其作为财产性的权利与所有权的结构非常相似,都是作为绝对权的支配权,只是有期限性。在发生以此种权利出质实现时,“禁止流质”的规定应当仍然有适用余地。
  六、小结
  1. 草案应当采取抽象的概括立法模式,一般性地规定“能够转让并且可通过处分获益的权利之上都可以设立质权”,同时规定禁止出质的消极条件。
  2. 草案应当明确规定普通债权可以出质,并且债权质押的公示手段是“债权移转”,适用合同法79条以下的规定。由于质权与出质债权的履行期限可能发生冲突,草案有必要详细规定不同情况下的质权实现方式以及债务人履行的效力。
  3. 草案对不同证券式债权出质也有必要规定不同的公示方式。
  4. 草案可以增加一款,规定“出质人继续使用出质权利而不影响到质权人担保利益的,无须其同意可以继续使用”,以此区别于动产质权。
  5. 考虑到出质权利的复杂性,在以登记为公示手段的情况下,很难完全统一登记机关,但是,并不排除可以进行类型化区分,规定具体的登记机关。
  6. 在登记为公示的权利质权中,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优于“登记要件主义”,由质权人基于交易联系、成本等因素自由决定。
  
【注释】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0条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规定,权利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第1274条第2款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99条、日本民法典第36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4条亦有类似规定。

如梁慧星负责,《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书-物权编》第595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德国民法典》第1281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由于《担保法》并没有严格区分记名股票和不记名股票在出质时的不同,因此,《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3条补充规定,严格区分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前者要求在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后者必须记载于股东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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