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出质权利移转的公示手段作为质权的公示手段
由于权利质权的标的为具有一定要求的标的,所以,设立权利质权的一般规则应当是“适用作为客体的该权利移转的具体规定”。7 例如,在以债权出质时,适用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关合同债权转移的内容,8 从债权转让的规定中得出,必须通知债务人。如果设立质权的权利还要求交付该权利之下的物,如票据质押,则需一并转移该权利之下的物。出质公司的股票时,依据
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通常表现为在证券管理机关或者公司设立机关的登记。以知识产权出质的,为在知识产权原登记机关的登记。此外,如果出质权利具有相关的权利文书,而转让此种文书又无损于出质人和质权担保目的,此种文书在设质时必须转交给质权人。
在需要登记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担保物权的基本功能在于满足债权的实现和资金融通,因此,法律应当尽可能地提高效率,而登记对抗主义最能够满足当事人的需求。9
值得探讨的是,如同不动产登记那样力争统一登记机关对于权利质权是不现实的,因为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非常广,而且出质权利本身受到不同的登记机关登记管辖,所以,只能够保持现有的归口登记部门。但这并不排除在可行的范围内作出局部统一,例如,以金融债权出质的,可以由央行设立统一的登记局。对于以股权设立质权的,应当由公司登记机关管辖。
五、权利质权的效力
需要讨论的是,权利质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利?我个人认为,权利质权是一种具有债权性质的担保物权,原因在于:质权人所享有的客体是所有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之外的其他权利,通常是债权性质的权利,所以,在发生权利质权实现时,质权人也无法直接获得一个支配性的权利。但是,质权人针对此种特殊性质的债权享有排除第三人干涉的权利,所以,权利质权又享有一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物权。权利质权的物权属性集中体现在破产清算中。
设立权利质权之后,质权人首先应当妥善保存所移交的出质权利文书,并收取孳息。在债权质权时,原债权人的地位不发生变化,质权人作为另外一个权利人加入到该关系中,在发生质权实现时,质权人取代原债权人的地位。而在权利转让时,原债权人退出债的关系,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在权利出质的情况下,并不排除出质人对该出质的权利仍然享有处分权,只要此种处分不影响到未来质权的实现。但是,如果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令该出质的权利发生改变或者消灭,义务人必须取得质权人的同意。在权利质权实现时,质权人通过收取出质权利的方式实现对主债权的担保功能。
草案第232条10 规定了禁止流质的内容。由于该条同样作用于权利质权,所以草案在权利质权时也是禁止“流质契约”。但问题是,权利质权的实现需要通过收取的方式,所以流质契约的规定应当不适用此种特殊形式的质押制度。例如,在债权出质时,质权实现必须通过受领债务人的履行,此时不可能发生所有权直接归属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