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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

  2. 证券式的债权出质
  草案第24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证券式的债权如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出质。草案就证券式债权的列举规定无疑是不完全的,现实中还存在大量的其他证券式债权,如运单、新型金融理财工具等。如上所述,草案应当采取抽象立法为原则,辅之以必要的列举。与非证券式的债权不同,此种债权表现为一定的特殊文书形式,因此更易于满足公示原则的要求,即通过转让债权文书即可设立权利质押,而不必另外通知债务人。但《担保法》第76条4 的规定并未区分无记名、记名和指示证券式债权在出质的具体差异。
  由于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情况较为复杂,因此,草案应当更为细致的区分不同债权文书出质的情况,5 例如,在以票据设定权利质权的情况下:
  第一,记名票据与指示票据。由于该二种票据的权利人只能是票据之上记载的人,仅仅持有该票据并不能够发生票据之上权利的转移,但是,没有票据也无法主张票据之上的权利,所以,在以记名票据与指示票据出质时,必须在转让票据之时在票据上以背书的方式注明:票据文书交付给质权人,后者同时为该票据的合法持有人,通过背书将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
  第二,无记名票据。在无记名票据中,票据权利取决于谁享有票据,即谁持有作为载体的票据文本谁就享有票据权利本身。因此,在出质无记名票据时,只要交付票据文书即可发生票据出质,单纯交付无记名票据之下的权利是不可能的。因此,在无记名票据之上设立权利质权完全取决交付票据文书,这与动产质权无任何区别,因此适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内容。此外,针对无记名票据的权利质权可以发生善意取得。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98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情况下,质权人无权处分票据的,第三人可以善意取得该票据之上的权利。
  储蓄账户出质时,无需为通知的义务,因为银行自身就是债务人,而其又必然知晓储户将其账户出质。
  基于保险而生的请求权亦可出质,前提是该债权请求权必须能够被转让。
  四、设立权利质权的一般规则
  (一)区分债的效力和物权效力
  在设立担保物权时,必须区分作为基础的债的合同和由此所产生的物权效力。虽然我国物权法不承认具有独立性和抽象性的物权行为,但是,区分设立担保合同所发生的债的效力和物权效力是完全必要的。《担保法》中第41条和第64条反映了混淆物权效力和债的效力所造成的不当后果。草案已经注意到该问题,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与担保法64条所规定的内容不同,草案区分了设立质权的合同和质权本身生效的要件,即当事人通常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权利质权合同,从而发生债的合同的效力,基于此种合同的履行-交付权利凭证,产生质权。由此可见,草案虽然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但仍然区分物权效力和债权效力,就此可资赞同。6 因此,草案中所规定的设立权利质押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而并不是实践性合同。就设立权利质押合同的形式要件,草案规定“应当是书面合同”,该规定应当是任意性的规定,当事人以口头形式约定权利质权并无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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