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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

  第一,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但出质的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在此种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向出质人和质权人同时作出履行,3 并且该二人应当作为共同债权人一并受领该给付或者要求向提存机关为提存或者要求法院为债权保全措施,在出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债务人向任何一方履行都无法达到免除债务的效力。如果质权人同意出质人可以收取债务人的履行,在此情况下,质权消灭。在收取债权时,出质人和质权人负担相互协作的义务。在债权标的为金钱时,双方当事人应当采取稳妥的方式、通常为在提存银行开立共同掌管的账户,并不排除进行具有稳定收益的投资,但不能够威胁到质权人在将来的质权实现。
  不同于动产质权,一个物之上无法形成两个质权,但同一个债权可以构成多个质权标的,由此发生优先顺序问题,受领履行的权利取决于权利质权的顺序。
  草案第246条规定:“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权或者提存。”此处单独规定质权人可以兑现有些不妥,因为债务人在此时向质权人履行并不必然能够发生免除债务的后果。此处应当从共同债权人的角度设计规范。
  第二,被担保的债权已经届满并且满足质权实现的条件。在此种情况下,质权人享有法定的债权收取权利,出质人丧失原债权人的地位。在收取金钱债权时,质权人可以在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收取的权利,超出部分属于出质人。因此,质权人针对多余部分没有受领的义务,债务人必须向出质人履行方发生债务免除的效果。在质权人受领的情况下,发生不当得利,质权人必须向出质人返还受领部分。当然,如果三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债务人通过向出质人转让针对质权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方式免除必须针对出质人的履行义务,减少繁杂的履行手续。
  在实践中,有可能发生担保债权具体数额不明的情况,如利息不详。在此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享有合理的信赖,质权人应当享有的被担保的债权数额,基于此种善意信赖利益而履行的行为具有免除债务的效力。多履行的部分由质权人负担向出质人法定的返还义务。
  在同一个债权之上存在多个质权时,如果设立的质权处在同一层次,依据设立质权的时间顺序,先设立的质权人享有优先收取债权的权利。如果设立的质权不处在同一层次,享有优先地位的质权人享有优先收取的权利,在剩余的范围内后位的质权人才享有收取权利。在现实中,并不排除不同层次的质权人达成收取协议,后位质权人可以代为收取。
  第三,被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而出质的债权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在此种情况下,质权人尚无法要求债务人做出履行,但此时他有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套现”,以此满足自己的主债权。
  值得讨论的是,草案第244条规定“公路、电网等收费权”等不动产收益权可以出质。二审稿曾经规定,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此种债权往往与政府部门的特殊许可联系在一起,其债权具有周期长、不稳定(如受到高速公路车流量、污水处理受益人口数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等特点。个别担保类型如公路收费权质押目前没有确定的登记部门。依据权利质权的一般要求,将来债权之上通常不能够设立质权,但是外国银团提供中长期无息或者低息贷款时,同样要求提供担保,而针对此种项目能够提供担保的方式也只能够是收费权质押。所以草案规定此种权利质权的担保方式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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