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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

  就此可以认定:事实证明,试图穷尽列举可设立质权的努力是徒劳的。但不可否认,法律可以通过明确的排除方法,以消极的方式限定权利质权的客体范围:
  第一,所有权之上不可能设立质权。所有权无法构成质权的标的,无论是动产质权还是权利质权,只有所有权之下的物才能够构成质权的标的。转移标的的占有设定质权,并不是转移所有权,而仅仅是转移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
  第二,不动产之上的用益物权也无法构成权利质权的客体,其只能够构成权利抵押的客体。
  第三,从权利之上无法设立权利质权。在主权利之上设立质权时,质权客体基于主权利的从权利。
  第四,将来权利之上可以设立质权,但此种将来权利必须能够通过一种方式加以确认,并且能够为第三人所了解。在实践中,并不排除可以就期待权设立质权。
  参考各国有关权利质权概括立法体例,草案作出如下规定较为适宜:“能够转让并且可通过处分获益的权利之上都可以设立质权,但法律规定不得设质的除外。”
  (二)债权质押的特殊问题
  1. 非证券式的普通债权
  现行担保法与草案都没有规定普通债权可以出质。但非证券式的普通债权满足权利质权的需求,各国担保物权法都承认普通债权可以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学者草案也都认同。2
  普通债权出质同样必须满足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在债权出质时,出质人和质权人之间订立转移债权占有的合同,虽然在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并不是该合同生效的要件,而仅仅是针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而在债权出质中,通知债务人是质权成立的要件,出质人或者质权人没有依据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出质的情况通知债务人的,无法取得对抗债务人和其他第三人的效力。正是因为设立债权质押必须通知债务人,所以,担保实践中发展出债权让与担保形式,无需通知债务人、仅通过债权让与即可产生同样的效果,所以,在德国和日本等成文法系国家中,债权的让与担保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债权质押。就此提出一个问题:在现行草案中,以动产抵押取代让与担保的模式下,是否有必要规定债权让与担保?我个人认为,草案应当规定债权让与担保,现行实务中有关企业应收账款的担保方式很多都是以让与担保的方式展开,而且让与担保较之以债权质押具有担保效力强、实现便利等优点,其在实践中不会造成混乱。
  值得注意的是,草案在第111条第3款中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此种他物权主要指的是动产抵押权、动产质权以及留置权。债权质权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应当无法适用,因为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存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第三人没有参与到该债之关系中,自然无法获得债权,这与动产质押存在本质区别。
  通过收取债权的方式可以实现债权质权。债权质权的实现不仅仅取决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而且还取决于被转让用于担保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就此,有可能发生如下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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