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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草案中“权利质权”规定内容评析

  我国物权法现行草案244条采取了列举的方式,详细规定了可以设立质权的权利,在该条第7款中作了一个兜底性规定,但要求“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才可以出质,实际上沿袭了担保法中第75条的规定模式。
  此种立法模式不无探讨余地:
  首先,该条第7款的兜底条款对能够出质的权利规定的法律渊源层次要求很高,只能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质权才能够符合“物权法定”的要求。由此一来,现实生活中大量由金融部门、具体实务部门正在使用的权利质押制度都将不复具有物权的效力,这对现实的权利质押制度将造成很大的冲击。因此,从法律渊源层次的角度出发,现行银行业中由部门规章所规定的可质押的特殊权利类型存在立法上的障碍。
  其次,列举出具体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对于明晰出质权利种类、保护交易安全的确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担保物权作为物权法领域中最为活跃的部门,作为“经济界自治的法律”,集中反映了“生活优于法律”的基本命题,保持一个开放的立法模式应当是权利质权制度的基本需求。
  最后,抽象的立法模式并不会造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威胁或者规避,因为法律决定了权利质权的物权效力,而且对能够设质的权利作了限定。
  我个人认为,草案应当对权利质权采取较为抽象的概括立法模式,以此满足金融领域和企业界对权利质权制度的需求,而且此种规定在形式上没有违反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法定原则主要体现在用益物权上,体现了物权法对不动产领域产权明晰的要求,而在日益发达的担保物权领域,物权法定仅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即确定担保物权的效力,而哪些可以构成担保物权,比如在权利质权中,可以出质的权利类型不断涌现,法律只能让渡于实践,在此验证了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主张抽象的权利质权立法模式并不是完全赋予当事人随意设定物权的自由,而是在法定的前提之下,即权利质权必须符合上述的三个条件。
  从比较法角度来看,发达国家在权利质权的立法模式上多采“抽象主义”。如,《法国民法典》第2075条规定:“无形动产上可以设立动产质权。”依据该法第529条,无形动产的范围很广,再加上单行法中有关知识产权的质押规定,法国法中的权利质权的标的也极其广泛。《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1款规定:“权利质权的标的可以为一项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在第三编第七章第二节第900条中规定:“可让与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澳门地区民法典第676条规定:仅在权利之标的为动产及权利可移转时,方可就有关权利设定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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