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动产质押的客体为动产,经济价值较少;而权利质权的客体为各种权利,并且可质押的权利不断扩张,经济价值普遍高于动产,如大量的知识产权、大宗股票、高额债权等。这也是权利质权在实践中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动产质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草案中第250条规定:“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参照本法有关动产质权的规定。”该条反映了立法者认同权利质押的独立性,但同时反映出,在设计质押制度时,立法者仍然将动产质押作为质押制度的原型,而没有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去考察权利质权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优先地位。虽然在立法技术上,此种援引规定是必要的,但是,简单的援引可能影响到权利质权在质押制度中的真正地位,草案应当就权利质押有别于动产质押的部分作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以此减少不必要的争议。
二、从权利质权看物权法定原则的“软化”
我个人认为,担保物权不断吸纳新型类型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弱化,实际上,物权法定原则的意义主要体现在建立在不动产之上的用益物权。而担保物权的开放性,不仅仅使得法律和习惯相统一,而且增加了
物权法的弹性。
担保物权制度承担了沟通
物权法和债权法的任务,历史上关于担保权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的讨论反映了这一点。虽然物权法定原则是采取法典化形式的国家的
物权法基本原则,但是,物权法定原则的功能主要体现在不动产物权中。在过去几十年里,通过实践新增加的物权形态几乎全部集中在担保物权中,所以,物权法定原则的“软化”主要体现在新型或者非典型担保方式中,而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的出现首先是通过
合同法来完成的。因此,在担保
物权法中采取较为弹性的规定,实际上起到缓和物权法定僵硬原则的作用,同时满足经济领域对多种担保的影响。
三、何种权利之上可以设立质权?
(一)关于权利质权的立法模式
依据权利质权的担保功能,能够成为权利质押标的的权利必须满足如下几个要求:第一,此种权利必须具有财产变现的能力,而不仅仅是一种广义上的财产权利。权利质权是以权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实现的,因此它必须能够满足质权人从中实现自己债权的需求。第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因质权必须是可以价值变现的权利,因此,质权的标的必须可以变价。如果某项权利即使为财产权,但基于法律或者约定,不具有可以让与性,则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例如具有人身属性的债权,如家庭法上的请求权。第三,质权为法定的担保物权,因此,适于设质的权利才能够构成质权的标的,这集中体现在此种权利应当具有可以外在公示的手段。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