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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公害群体诉讼的障碍与对策——从环境公害诉讼看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

  (一)代表人诉讼的构成标准应当放宽
  有一种观点认为,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条件比适用集团诉讼的条件要低。[11]笔者认为,从群体诉讼在解决公害纠纷的发展历程来看,这一观点难以成立。传统的群体诉讼的理论和立法认为,群体诉讼必须合乎严格的条件。例如在人数上,必须在起诉时就达到一定的规模。公害纠纷的变化,使继续沿用这一传统条件反倒不能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和社会公益,因此,各国对适用集团诉讼解决环境公害纠纷,都规定了较为宽松的条件(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23条的规定[12]。对于环境公害纠纷能否形成集团诉讼要视不同的诉讼请求来适用不同的标准。1.对于众多当事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行为,而没有请求赔偿的起诉,因与社会公益相当吻合,受害人彼此之间存有共同的法律上的问题或事实上的问题,其共同性甚至超出了各个成员特有的个别问题,所以,应当允许起诉的人作为代表人,或由众多的当事人推举代表人,由法院代表国家给予必要的干预和监督,可以在当事人人数等方面适当地放宽群体诉讼的起诉标准,在起诉时允许当事人少于法律规定的人数,留待在群体诉讼的过程中通知合法之受害人参加诉讼。2.对当事人请求公害赔偿而提起的诉讼,考察其能否形成环境公害之群体诉讼要以这样几个标准衡量:(1 )作为环境公害受害人的原告一方人数达到相当的规模,运用群体诉讼方法较其他方法更能够切实地解决纠纷(我国规定为10人以上)。具备集体之规模,形成诉讼实体,即便在起诉时没有达到这一法定人数,但经过初步审查,确有公害发生的初步事实,也应当作为群体诉讼审理,在诉讼中通知公害受害人参加诉讼,这是由环境公害的性质和群体诉讼的功能决定的。(2 )具有相同的诉讼利益,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使众多的受害人在诉讼中形成一个诉讼实体。诉讼代表人所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是其他成员请求或抗辩的典型,受害人或者请求停止公害行为之侵害或者在此基础上请求加害人赔偿。(3)善意地进行诉讼, 受害人自身的合法环境权和社会公益相一致,在此种情况下提起的诉讼,就是善意的诉讼,因与社会公共利益相牵涉,运用群体诉讼解决较为适宜。(4 )选定之代表人能够公正地保护全体成员的利益。
  (二)当事人适格问题
  公众的广泛参与和社会团体的真正介入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社会目标的重要条件之一。提起环境公害诉讼,请求停止公害侵权行为的人,往往就是由于蒙受工厂的作业发生的环境污染而遭受人身、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在我国的环境公害诉讼实践中,如果少数人提起环境公害诉讼,按照当事人适格理论衡量(当事人适格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与合格当事人系同意语),原告往往缺乏进行诉讼的能力,而不被看作群体诉讼,致使公害很难得到最终的解决。由于环境公害一般都涉及到广泛的地域,所以享有停止环境侵权行为请求权而具有提起资格的人通常是相当多的。对环境公害提出的停止侵害行为的请求,大多数是以由多数当事人提起群体诉讼的形态出现的。但即使是环境公害受害人中的一少部分人提起诉讼,也应当被看作是全体公害受害者构成的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团。虽然是一部分人提起的请求停止行为的诉讼,从形式上判断虽不能说是有代表该集团全部受害人的资格,但其实质上有不少具有代表受害者集团的代表诉讼的性质,直接牵涉到是否应当向这一集团的全部受害人提供法律救济的问题。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场合下可以借鉴美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例,认为提起公害诉讼的人就是诉讼代表人,对众多当事人之环境权给予特殊保护。这样从程序法上调动受害人运用群体诉讼的积极性,促使其提起群体诉讼,对环境权予以救济,从而打消某些受害人寄希望于在法院对群体诉讼作出判决后实施“搭便车”消极行为的念头。
  (三)诉讼代表人与团体诉讼并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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