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诉讼与当事人适格
齐树洁
【摘要】在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纠纷不断增多的今天,应当允许公共力量适当地介入私法领域,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此情势下,对于当事人适格之要件予以扩张并赋予其法定效力显得尤为必要与迫切。将诉的利益作为当事人适格的衡量标准,并以此为基础构建诉讼信托制度,对于完善当事人理论,促进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合理化与合法化具有重要作用。
【关键词】环境诉讼;当事人适格;诉讼信托
【全文】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始终保持着较快的经济发展速度,但长期沿袭的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模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到了非常严峻的地步。这种状况不仅危害民众的身心健康,而且已成为制约我国经济持续良性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社会主体环境意识的逐步觉醒,环境纠纷的数量逐年递增。[1]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的统计,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中后期,我国的环境纠纷一直保持在每年10万件左右,但是自1998年以后,环境纠纷数量呈现急剧上升趋势, 2003年突破了50万件。[2]
我国《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我国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机关根据行政程序进行处理,二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照《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其中,诉讼是解决环境纠纷最终以及最权威的方式。
一、环境诉讼的意义
在实践中,各种诉讼外解决环境纠纷的方式纷纷涌现,协商、调解、行政处理、仲裁及其混合机制在现代社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但是就诉讼方式本身以及环境纠纷的特殊性而言,诉讼作为最后的、最权威的救济途径,在环境纠纷解决中仍占据着不可动摇的优势。
1.诉讼本身的特点决定其优势地位
首先,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通过预设的诉讼程序,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官根据法律规则、结合纠纷的事实作出具有拘束力的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相对于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诉讼更具有权威性。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通过提起要求停止侵害之诉、排除妨碍之诉、恢复原状之诉、损害赔偿之诉和课以义务之诉,以获得司法救济。
其次,诉讼判决具有判例效应。在判例法国家,法官在诉讼中所作出的判决对今后的同类环境纠纷案件和下级法院审理同类环境纠纷案件具有约束力,可作为今后案件当事人援引的依据;即使在不承认司法判决的判例效力的国家,判例对同类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也起着重要的参考作用。
最后,环境诉讼的任务并非完全是私权纠纷的解决,它通过具体解决环境损害纠纷,隐含着对各种与环境公益有关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为全体社会确立有关环境公益的行为指南,确认环境公益的价值,甚至影响当地社会环境、经济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推动既有环境法律的发展。在众多的环境纠纷民事诉讼的推动下,各国不断制定或修改环境保护法律,为保护公害受害者提供司法依据,如日本的《公害健康补助法》就是在四日市公害诉讼判决之后不久制定的。[3]
2.环境纠纷的特殊性也是环境诉讼优势地位的影响因素
鉴于环境纠纷的特殊性,环境诉讼相对于其他类型纠纷的诉讼也有其特殊性,在环境纠纷的解决中相对其他的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占有一定的优势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