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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行政组织变革之发展与法制面之挑战

台湾行政组织变革之发展与法制面之挑战


董保城


【全文】
  一、序言
  数十年来,台湾行政法的发展重心,已由行为法(作用法)、程序法与救济法转趋聚焦在组织法。过去将行政机关与人民建构在隶属与服从行政管制基础上,认为只有行政权受到控制,如法律保留、正当法律程序、救济与争讼类型多元化、人民权利始获得保障。行政法制之存在不能仅消极地研究透过行政立法,行政程序和司法审查控制行政权。面临管制行政任务至生活照顾行政之转变上,行政任务之复杂化、多样化与沉重负担下,如何解除管制,让民间社会活泼、效率、经济的力量参与行政任务之完成,为当今行政法最重要课题。由于传统公权力为政府所寡占,科层式行政组织,在僵化人事、会计法令束缚下,纵使行政法制上承认行政行为公法与私法选择自由,然亦无法达成现代化行政任务。政府要提供优质效能给付,同时避免造成国家财政负荷,就必须着手行政组织改革,引进企业化组织的经营与管理,以满足人民的质与量的给付需求。将迄今由公部门处理的事务移转到私领域,公部门与私部门间采取合作关系,此种「公私协力行为(public private partnership;öffentliche privaten partnerschaften)型塑了「合作行政国家(der kooperative Verwaltungsstaat)」的重要内涵。合作国家透过私部门合作可以激发出企业效率与创新效果,间接地减轻政府在人才与财政负担。透过本文将对台湾行政行为形式与行政组织,从过去到发展中演变作一全面性介述,继尔从宪法、行政法角度检验在民主国、法治国原则下,以公私协力运转的「合作行政国家」合宪性。
  二、行政组织之基础理论
  (一)行政管制理论之演变
  要讨论行政管制,首先需确认国家任务的范围,而无可避免必须与公共任务、行政任务等相区隔。按凡是攸关公众或公众对其实现存有利益之事务,即属公共任务(öffentliche Aufgabe),是公共任务之执行,并非以公权力主体为限,任何人均可能从事公共任务,例如:打扫邻里公园、发生事故时临时指挥交通等等。而公共任务中,透过合宪秩序及法规之合理分配,将部分公共任务赋予国家执行权限之特定活动领域,方乃所谓之国家任务(Staatsaufgabe)。从而,国家任务之范围较公共任务为狭,可由权力分立之角度,将国家任务细分为立法任务、行政任务与司法任务[1],亦有学者将之区分为「专属的国家任务(Exklusive Staatsaufgabe)」与「必要的国家任务(Notwendige Staatsaufgabe)」,前者指绝对由国家承办而不得丝毫交由私人办理者,后者则指国家应加以承办,但如何承办与就何种程度可由私人分担办理,有一定立法形成之空间[2]。是以,有学者参考国家任务的定义方式,将行政任务定义为:行政部门依据法规范所承担,或者以合法方式执行之所有事务[3]。
  国家任务之范围何在,向来为学界讨论之问题。据上所述,国家任务之所以从公共任务中分离出来,所赖者为实定法上之规定,所谓实定法,包括宪法及其下位法规范。是通说认为,现代国家享有自我定义活动领域,以及将该特定活动纳入自己权限下之权限,此乃国家「权限之权限(Kompetenz- Kompetenz)」,又有称为国家之「全面管辖权(Allzuständigkeit)」者。换言之,国家透过立法者,得以决定将何种公共任务「国家化(Verstaatlichung)」,纳入国家任务之范围,亦可将现存之国家任务「私人化(Privatisierung)」[4]。正因为如此,国家应该尽量扩张国家任务,以追求福祉与公益之实现,而采取所谓「扩张国家任务取向」;抑或应将国家任务限缩在人民安全与自由之维持,而将公共福祉之实现交由市场与社会之自由形成与运作,亦即所谓「限缩国家任务取向」,争辩已久[5]。从警察国家、形式法治国家到社会法治国家,民主化的结果使得法律不再只是对抗国家的工具,而是民意的反应,此种法规范泛滥的现象,毋宁是国家任务扩张的表现。另一方面,现代工业社会的复杂程度,难以过去之思考模式来想象,国家任务也倾向在维护与国家分离、由私法自行建构之社会秩序,使得社会发展本身也成为国家任务之范围[6]。从而,国家任务范围之扩张,诚属不可逆之趋势。
  国家任务之实现,最常见的就是透过行政机关以命令、禁止等高权性手段,课予规范对象作为、不作为或容忍之义务,并以制裁规定作为贯彻上的后盾,此即以行政管制方式实现国家任务的最典型模式,从而,在国家学上,「法律—管制—统治高权」三者几乎可视为同义词。以高权命令性管制手段(hoheitlich-imperative Regulierungsansätze)在社会结构单纯、国家任务有限的国家类型中,因国家充分掌握社会行为动态,且可将庞大之行政官僚集中投注于特定任务,顺利达成管制目的。然而,现代国家之国家任务范围广大,从传统公共安全与秩序之维护,到个人民生照顾、国家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生活领域,势必导致行政管制资源之庞大需求。此时,现代国家因国家任务之扩张致使可支配之管制容量受到排挤,进而产生「管制失灵(Regulierungsversagen)」之现象[7],尤其是传统高权命令性管制手段逐渐失其有效达成管制目的,使得行政管制理论受到严重的挑战。尤其,在全球化过程中,本于追求极大效率的自利心态与不受拘束的活动自由,表现在对于传统市场、技术、国家、规范等正式疆界或藩篱的突破,亦即「去形式化」与「去界线化」,表现在国家任务达成的手段,即为「去正式化」[8],也就是说,国家必须改采未型式化的行政行为,达成行政管制的目的。
  除了以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解决国家任务迅速膨胀的问题外,行政行为形式选择自由理论对于行政管制所面临的困境,提供了解决的方向。按行政行为形式究竟是由法律强制,抑或行政机关有选择之自由,通说认为,国家任务的不断膨胀,相对应的行政管制手段并不充足,为了使国家得以有效完成法律所规制之国家任务,必须给予其更大的自由。亦即,为促成国家完成众多的法定任务,不能容许一般性的行政行为形式强制,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禁止,国家得依据不同任务之需要,自由选择其行为之形式,此即行政行为形式选择之自由(Freiheit der Formenwahl),不仅存在于型式化与未型式化行政行为间之自由选择,亦包括公法、私法形式之选择,以及个别型式化行政行为间之选择[9]。
  1.型式化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选择自由
  首先,在型式化与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选择自由来看,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Verwaltungshandeln der Informalität)可以说是因应国家管制行为模式改变的一种替代手段。所谓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系指[10]:凡行政行为具有不确定之拘束力者,亦即行政行为之拘束意思(Bindungswille)及其规范范围(Regelungsumfang)不明确者,例如:不具型式之协议(formlose Absprachen)、公布(Verlautbarungen)、推荐(Empfehlungen)、指示(Hinweisen)、行政机关有意识的容忍(bewußten Duldungen)等等。未型式化之行政行为之产生,系因国家任务的膨胀,法规范逐渐增加,一方面为避免受到过度膨胀的法规范拘束,另一方面为了弹性因应层出不穷的新型态国家任务,采取未型式化的行政行为方能有效加以因应。
  另外,为了因应逐渐扩张的国家任务,将管制任务予以分散,亦即采取「分散地脉络管制」,成为理论上的建议。亦即国家必须放弃上对下的阶层式管制结构,以多中心、分散地沟通模式,将国家管制局限在社会次级系统之周边条件领域,经由各系统间「结构性的联结」与「启发性的互动」作交互影响[11]。从而,国家除了采取传统行政高权之管制模式,进而以「合作管制(kooperative Regulierung)」模式,将部分之国家管制责任分配予私人与社会,以提升管制目的之有效达成,并减轻国家执行管制法律时之负担[12]。此时,国家可能将管制任务下放予社会或私人,亦可能采取私法方式履行国家任务,亦即涉及公法与私法行政行为之选择自由。
  2.行政行为型式选择自由
  行政是否拥有私法行为形式选择自由,固有采否定见解者[13],惟通说均采肯定见解,而认为这种选择自由包括组织形式以及给付关系或利用关系之构造[14]。然此并不意味着行政拥有选择公法与私法行政行为之完全自由,此乃因为选择公法抑或私法行为履行国家任务,本身也是一种裁量,滥用此种裁量亦属裁量瑕疵,在某些情形下仍然构成违法。虽然公法或私法行政行为选择之裁量瑕疵,可供司法操作之审查标准仍不明确,惟由选择之目的在于更妥适的达成国家任务此点观察,应该可以从行政是否直接或间接实现行政任务,作为选择自由之界限。是以,在干预行政中,通常都是直接履行行政任务,此时选择自由将会萎缩在公法行政行为;相对的,在行政间接的任务履行领域中,例如行政参与经济交易活动,或是政府采购行为,行政已经如同私人般参与市场交易之经济活动,故原则上行政所能采取之手段仅限于私法形式之选择而已。其次,立法者对于法律形式的选择,显然较行政享有较多的空间,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可以对于行政手段或行政组织为所欲为,立法者仍须受到法治国原则、民主原则[15]、甚至国家保护义务的监督。
  (二)行政组织设置之基本考虑
  1.从行政任务定行政组织
  政府应为人民而存在,组织本身并非目的,而是服膺于其任务,行政组织系为履行行政任务而设置。行政任务(Verwaltungsaufgaben)系指行政机关所应承办的业务,必须随时代有所调整。台湾经历威权体制、威权转型与民主巩固等阶段,面临经贸自由化、全球化、后现代化等发展,以及更为细腻发展的现代性社会之专业分殊化的开展,行政机关所承办的业务应如何调整,以适应时代的变革,善用社会力,值得进一步的检讨[16]。重点在于,行政组织应配合行政任务的调整而调整,并非行政任务将就于现有的行政组织而调整,当然,行政任务的有无与质量大小,系取决于与该政策有关的「政策环境」之变迁,行政部门在此应享有相当的政策判断空间,而不可逆的趋势在于,对于行政任务,吾人必须经常反省有无存立之必要,亦即针对公私部门的责任分际加以检讨,此种要求政府必须瘦身或塑身,将任务调控到核心的部分,称之为「核心职能」理论[17]。
  2.宪法之要求
  A.权力分立原则
  国家权力原则上应具有整体一致性,权力分立原则系将国家权力以「功能上的权力分立」(funktionelle Gewaltenteilung)以及「组织上的权力分立」(organisatorische Gewaltenteilung)这两个部分来加以理解[18]。所谓「功能上的权力分立」,乃是以国家任务的性质作为区分标准,而认为国家任务可以区分成行政、立法、司法三种;至于「组织上的权力分立」,则是指将行政、立法、司法这三种不同性质的国家任务,分别交给不同的机关来行使[19]。因此,所谓「权力分立」,其指涉的并非「国家权力」的区分,而是「国家权力之行使」在功能上以及组织上的区分[20]。权力分立除了要求对「国家权力之行使」在功能上以及组织上必须「分立」外,也同时要求各国家权力机关必须相互「制衡」,透过各权力机关间在权限上的相互牵制,避免人民权利受到国家滥权侵害。如果权力分立仅单纯地要求「分立」而不同时要求「制衡」,则各权力机关在自我的权限范围内将因为没有其它机关的牵制,而把自我的权限扩张到极致,其结果仍旧造成国家机关之集权滥权,而不利人民权利之保障[21]。
  行政组织之设置应考虑宪法就国家任务所分配的权力结构,否则即有违反权力分立原则之虞。「宪法」依据孙中山先生「权能区分」之遗教,国家享有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五种「治权」,「宪法」在国家组织的设计上,并据以将这五种治权分别交由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监察院来行使。在此须澄清的是,孙中山先生将「考试权」与「监察权」分别从「行政权」与「立法权」中独立出来,其目的在于避免「行政权」与「立法权」集中在同一个机关,而产生各种流弊。因此,「宪法」上的「五权分立」,其实只是「组织上的权力分立」,将国家的行政任务分交「行政院」、考试院来行使,将国家的立法任务分交立法院及监察院来行使,惟就「功能上的权力分立」而言,仍然是行政、立法、司法的三权分立。依照孙中山先生五权分立政府之架构,并非如西方三权分立般旨在制衡,而是分工合作以创造万能政府。然而,制宪过程经过激烈之政治折冲与政治协商会议之妥协,现行「宪法」基本上系依权力分立与内阁制精神架构国家组织,并非采取孙中山先生所提基于权能区分架构下所谓五权相互协调、分工合作的五权宪法理论,而是采取比西方三权分立相互制衡更复杂之五权分立制度[22]。
  判断行政组织应归属于何种国家权力中,亦应由国家任务之功能出发,进而判断何种机关之内部组织结构、运作方式,最能确保国家任务之履行能够正当而有效率,此即「功能最适之机关结构」(funktionsgerechte Organstrucktur)理论[23]。详言之,权力分立原则之目的在于国家之决定能够尽可能的正确,亦即由具有最佳之组织、组成方式、功能、程序等条件之机关来担当,从而,权力分立原则可说已经同时包含了两个意义[24]:第一个意义在于,透过权力分立而保障个人之自由;而第二个意义则在于,藉由适当的权限分配,而决定国家功能之归属。然而要注意的是,不能因为权力分立发展出第二个意义之后,便排除或否定权力分立之第一个意义,质言之,权力分立的两个意义彼此间的关系应该是:「适当的权限分配」本身并非目的,而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而存在[25]。
  B.基本国策
  国家任务往昔专以消极保护个人权利,防止政府专制为目的,17、18世纪,在当时盛行「自由为尚主义」之下,国家仅负有维持治安之任务而已,人民获得最大幅度之自由,故有「最好政府,最少统治」。放任个人自由主义再加上工业革命兴起,使主张私人经济活动绝对自由化,国家不必亦不应介入,因为自然界自然有一市场规律,达成经济秩序之安全与发展。随之衍生经济强弱之现象愈加明显,贫富差距也愈严重,自由为尚主义发生重大流弊后,国家任务遂蜕变为积极的要求政府介入人民经济活动,以社会主义角度保障人民生计的均足,团体生活发达之结果,已不容许政府官员消极尸位素餐,垂拱无为,而应改以「最好政府,最大服务」为其南针,现代国家为福利国家,「宪法」除规定人民之权利义务及国家机关组织与职权以及修宪程序外,亦就国防、外交、国民经济、教育、社会安全等主要公共事务,指示政府行动方针,规范国家整体发展基本原则与方向,即基本国策章,厥为「宪法」特色之一。台湾制宪之时深受德国威玛宪法社会福利原则之影响,彼时孙中山先生民生主义之提倡,即反应出「宪法」具体符合世界潮流。基本国策之规定,台湾多数学者认为应视各该规定,将其归类于仅属指示立法与行政之目标而无强行之性质之「方针条款」,或是具体规范立法裁量界限之「宪法委托」,抑或将其视为对某种制度之宪法保护的「制度性保障」功能[26]。准此以观,行政组织法在宪法基本国策之导引下,立法者虽有其裁量空间,惟仍受到宪法基本国策之限制。
  3.效率(Effizienz)
  传统宪法价值,独重基本权利之保障与国家权力之节制,对于效率考虑,并不将之列入宪法位阶。然工业革命以来,资本主义的支配与社会经济的开展,法律与组织之庞大化、制式化、无效率化,已经影响到人民基本权利的保障与发展,是以,将效率纳入宪法基本原则中,已经成为必须正视的改革。当然,效率做为宪法上的价值,也只是与基本权利保障、权力分立等宪法原则并驾齐驱,并不具有优越性,由立法者于各种案型中加以衡量[27],并不会因此损及宪法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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