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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审查的标准与方法——以美国行政法为视角

  在1971年的“公园高速公路案”,[7] 最高法院阐释了法院进行全面初审的条件:“第706(2)(F)条授权确定部长决定是否‘没有事实依据’的初审仅发生于两种情形。第一,在行为具有裁决性质,且行政机构认定事实的程序不适当,法院才有权初审。如在实施非裁决行政决定的诉讼中提出了行政机构未决定的问题,司法亦可独立发现事实。”联邦第五巡回区法院在1993年的案例中判决,如果公民宣称行政机构侵犯了其宪法权利,而是否侵权构成了一种需要发现的“宪法事实”(constitutional facts),那么法院也应对整个行政决定进行初审,尽管初审过程应对行政机构的政策予以高度尊重。[8]
  如果联邦立法特别规定,法院应当进行全面初审。例如《公民权利法》(Civil Rights Act)保护联邦雇员在雇佣过程中获得平等机会,要求他们向“平等雇佣机会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并授权委员会对有关行政措施进行初审。1967年通过了《雇佣年龄歧视法案》(Age Discrimination in Employment act),进一步授权法院对联邦雇员遭受歧视的案件进行初审。1977年的《食品券法》(Food Stamp Act)授权法院对行政决定的基本有效性进行初审,但不包括行政处罚的严重程度是否适当。
  在各州当中,只有内布拉斯加州对行政行为适用全面审查。绝大多数州都采用以下《联邦行政程序法》中的“实质性证据规则。1981年的《各州行政程序范本》则建议采用下述任意性审查标准。
  2.全面初审、合理性标准与任意性标准之间的区别
  全面初审是行政行为司法审查中的例外而非规则。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美国的行政诉讼类似于民事案件中的上诉审,而美国的上诉审主要是关于法律解释的有限审查,而不是初审阶段中对法律与事实问题的全面审查。由于这类审查要求法官花费巨大的精力和时间,因而被认为构成了一种重复和浪费,并有“外行管内行”之嫌。[9] 在1967年的一个案例中,[10] 最高法院限制了司法审查的范围,明确指出以下所述的合理性审查并不是初审。合理性审查的目的不是发现一个惟一正确的答案——即法官自己的答案,或决定行政行为和正确答案之间的距离,而只要求行政决定有可能正确,从而达到了一个“良好判断”(sound judgment)。当然,法院并不是机械重复行政决定的“橡皮图章”,而应该对行政决定正确的可能性有较高的要求。
  合理性标准和任意性(arbitrary and capricious)标准的区别更为微妙一些。考克教授指出:“在态度上,合理性和任意性标准把司法审查指向感情的相反方向。合理性标准要求法院达到肯定行政决定是合理因而可被接受的结论;任意性标准则仅要求法院达到否定行政决定是任意的结论,即只要行政机构的决定不是任意的,就能接受该决定。因此,要在合理性标准下维持行政行为,法院必须在某种程度上同意机构决定,即使这不需要达到完全同意的程度;但要在任意性标准下维持行政行为,法院只需认为机构决定不是不可容忍就行了。”[11] 在1989年的一个案例中,[12] 联邦第九巡回区法院指出:“和任意性标准相比,合理性标准涉及到对行政机构的尊重程度较小……因此,发现行政决定符合更严格的合理性标准,必然得到行政决定并非任意的结论。”“相反,发现机构决定不合理,并不必然得出决定是任意的结论。”[13]
  尽管以上的二分法在理论上很清晰,并不是所有人都认同合理性与任意性标准在实际审查过程中有任何区别。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任最高法院)的行政法专家斯格里亚法官(J. Scalia)认为两者并没有什么区别,而更倾向于英国法院的“不同程度的严格或力度”标准。
  3.“合理性”审查标准
  所谓的合理性(reasonableness)标准,就是指《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实质性证据规则”(substantial evidence rule)。这项规则适用于所有的正式制规与裁决中的事实认定,有时也适用于非正式程序。在1938年的案例中,[14] 最高法院解释说,实质性证据规则要求行政决定具有“某些证据”,在数量上必须多于一点证据的“火花”(scintilla)。在1939年的一个案例中,[15] 最高法院指出:实质性证据指的就是“可能被合理思维支持作为结论的适当证据”。但作为一项审查标准,实质性证据规则并不是初审阶段的证明标准,不要求像初审胜诉者那样证明“证据优势”(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也不要求行政决定的结论公正;否则,法院就不适当地干预了行政机构的自由裁量权。[16] 在1992年的一个案例中,[17] 最高法院要求挑战行政决定的证据必须如此令人信服,以至“任何事实发现者”都得不出行政机构所得出的结论。只有在行政决定“被记录的其它证据所压倒,或仅构成[没有证据]的结论而已”,法院才应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消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合理性审查在美国行政法中是相当宽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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