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长官为维持地方及居民之秩序安宁,及善良政府起见,得在当地制定及颁布法令。
(一)在此条款下,所有在香港施行之法律规章,得审度情势,酌量变通,使适用于该地。
(二)凡新制法令,除已呈经国务大臣核准外,应立即呈请核示。
(三)此项法令,除在公布后一年内,呈奉皇帝驳斥,由国务大臣转知外,应自公布日起或公布日后,或法令中规定之其他日期,发生效力。
(四)此项法令,如奉皇帝驳斥,一经该长官刊布公告,应即撤消作废。
第十九条规定:
照本法令其他条文之规定,所有民刑诉讼管辖权,得酌量情势,以英国现行法律之原则,及英国法庭之手续习惯,分别施行之。
为便利实施此种法律起见,法院得以不背原质,加以变通,以便适合当地情形。
除适用本法令或其他法令认为犯罪之行为外,其他行为,凡在英国认为犯罪者,一经证实,同样处罚。倘遇华人民事案件,法院应以中国法律,及当地习惯为依归。但以不背公允与道德者为限。
高等法院得按照本法令,及由本法令产生之法规,制定高等法院及地方法院之民刑诉讼法。[18]
根据以上规定,英租威海卫适用的法律形式主要由四方面构成:
第一、英国法律;
第二、英租威海卫地方政府颁布的法令;
第三、变通后的香港法律;
第四、中国法律及当地习惯。
我们看到,作为二元法律体系中次要一元的中国法律及地方习惯,被严格限制在“华人民事案件”中,这种限制有三:一、仅适用于华人民事案件;二、仅作为实体法方面的依据;三、在作为实体法方面的依据上,又“以不背公允与道德者为限”。然而,什么是“中国法律及习惯”则根本取决于英国当局的认同与吸纳,这种认同与吸纳一方面来自固有的“英国观念”,另一方面则是出于非常实际的如何有利于殖民统治的考虑。例如,辛亥革命后,南京国民政府颁布的第一批法律中就有禁止缠足的法令,1912年3月11日发布的《大总统令内务部通饬各省劝禁缠足文》:“速行通饬各省一体劝禁,其有故违禁令者,予其家属以相当之罚”[19],但威英政府并没有按照民国时代的中国法律行事。法律本应惩恶扬善,然而,威英政府对一种庄士敦称之为“万恶的习惯”、“最残酷无道者”的缠足之恶却束手无策。1930年,庄士敦在告别威海的临别演说词中说:
本政府对于中国风俗习惯,并不加以干涉,至于在法庭上,极力依照中国法律及惯例办理,其有在道德上与公正上与英国观念相抵触者,则修改之。中国习惯中有一最残酷无道者,即妇女缠足。本政府已尽力劝告界内人民脱离此唯一之恶习。因为我们是外国人,不能用强迫手段使你们解除此种习惯,所以我们除此之外,用尽方法劝导你们,但是所得之效果很少,这是本大臣很抱歉的。[20]
这是一种非常矛盾的态度,对恶的这种容忍与无奈,来自一种策略或一种真实的实际想法:“我们从没有一点野心要使你们变为别种人”。庄士敦在这篇临别演说词中说:“英政府在威并无尝试改变你们爱国的忠心,我想我说这话,在场的人都要同意的,我们在威暂有的特权,把威海人使为英国化,你们现在是中国式,和我们三十二年以前初来威海的时候是一样,我们从没有一点野心要使你们变为别种人。你们愿意和我们合作,我们也和你们合作。”[21]对缠足的法律干涉即“用强迫手段使你们解除此种习惯”或许有“使你们变为别种人”的野心之嫌。“所以我们除此之外,用尽方法劝导你们”。这里,“在道德上与公正上与英国观念相抵触者,则修改之”的立法与法律适用原则,本来正是针对“中国法律及习惯”的,而对缠足这种“万恶的习惯”,法律竟然袖手旁观起来。英国人的道德与公正观念之所以不能把依附于抽象习惯之上的具体的恶分离下来“修改之”,并不在于他们思想方法上的经验主义与政治理念上的渐进主义,而是在于殖民统治的成本考虑:尽管缠足为“最残酷无道者”,但对社会安全并不构成威胁;反之,用法律的“强迫手段”“解除此种习惯”,必然带来极大的麻烦,这是没有“野心使你们变为别种人”说辞背后的苦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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