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对不同观点的评价
在分析了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之后,下面再来对学者的两种观点进行简单评价:除斥期间说的第一种理由认为保证期间是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的存在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即有请求权,过了保证期间,则丧失请求权。在这一点上,诉讼时效期间说和除斥期间说的看法是一的,即都认为过了保证期间,债权人的请求权归于消灭,他们的分歧在于请求权消灭究竟是应归属于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但基于前面的分析,请求权根本不是除斥期间的客体,而是诉讼时效物客体,对于请求权,有了诉讼时效就足够了,法律没有必要针对请求权再规定一个除斥期间。所以除斥期间说的第一种理由是站不住脚,反被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说的学者抓住了把柄,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倒显得诉讼时效期间说的理由更有说服力。但除斥期间说的第二种理由却是雄辩有力的,是诉讼时效期间说所无法驳倒的。相比之下,诉讼时效期间说的第二种理由首先就犯了一个方法论上的错误,即不该用现行法的规定来支持自己的观点,因为现行法的规定本身完全可能是错的,《最高人民学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31条正是对该条的否定。其次,除斥期间只是原则上是不变期间,并不排除可例外地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到:两种观点谁也说服不了谁是当然的,因为他们各自的理由在对方看来都是不能完全成立的。除斥期间说的第一种理由在主张诉讼时效说的学者看来,完全是出于对除斥期间的无知,事实上也确是如此。但主张诉讼时效说的学者又驳不到除斥期间说的第二种理由,因此也难以让主张除斥期间说的学者满意。一方要想说服另一方,则必须要做到一点:那就是要使支持自己观点的理由在对方看来都是能成立的。而这正是笔者所要试着做的。
二、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
要分析保证期间的性质,首先得分析保证合同的性质。要分析保证合同的性质,首先得弄清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的地位。
(一)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的地位
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上的地位有一个不断变化的过程:《法国民法典》上,并没有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上,保证期间也不是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仅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规定:保证合同,定有存续期间者,如债权人不于其期间内对保证人为审判 上之请求,则保证责任消灭;保证合同,未定存续期间者,保证人于主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经定有一个月以上相当期限,催告债权人于其期限内,向主债务人为审判上之请求,而债权人忽视其请求者,保证人之保证责任消灭。 可见保证期间也不是必须的;在意大利民法 及我国的《
担保法》上,保证期间则成为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 这反映了一种趋势,即法律由片面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转向愈来愈重视维护保证人的利益。设定保证期间,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限定在一定的期间内,可以避免保证人无止境地处于承担责任的不利状态或是长期处于随时可能承担责任的财产关系不确定状态,从而也就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进行了合理的风险负担分配。但也正是由于保证期间在保证合同中的地位有一个动态的过程,法国、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下文称传统民法)是以无保证期间的保证为原则的,传统民法关于保证期间的理论积淀得不够,从而也就没能为我们今天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提供多大的理论指导意义。这也是为什么学者会对于保证期间性质有不同认识的知识上的背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