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观点及对它们的评价
(一)关于保证期间性质的不同观点
保证期间的性质,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除斥期间说;一种是诉讼时效期间说。除斥期间说的理由主要为:第一、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保证期间是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时间界限,在此期间内,他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届满,他对保证人的请求权随之消灭。因此,保证期间在性质上属民事权利的存续期间,即除斥期间。第二、保证期间的长短可由当事人约定,体现意思自治原则,而诉讼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以意思加以改变。 第三、保证期间从保证债权发生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起算,而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说的理由主要为:第一、除斥期间的客体是权利本身,而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 保证期间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不向保证人行使请求权的,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被免除,债权人的请求权随 之消灭。可见,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债权人的请求权,这正是诉讼时效的客体,而不是除斥期间的客体。第二、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不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问题。 而我国《
担保法》上却有保证期间中断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在对不同的观点进行评论之前,笔者首先想简单地分析一下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这二者之间区别当然有很多,但根本区别在于目的不同、存在的价值不同。“诉讼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持续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回复以前之权利 关系。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 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维持社会之安全。” 可见,时效制度既不是对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惩罚,也不是对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奖励,而是着眼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基于此目的,诉讼时效制度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针对民法上债权、物权等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权利而设,而且其客体不是债权、物权本身而是请求权;二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三是诉讼时效期间是可变期间,可中止、中断、延长;四是诉讼时效期间不宜太短。而除斥期间制度之设在于民法上存在这样一种权利,权利人可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或他们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这种权利被德国学者seckel称之为形成权,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追认权,本人对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追认权,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撤销权人的撤销权等。正是因为有这样一种权利的存在,使得自己与他人或他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为了使这种不确定的状态尽快变得确定下来,因此有必要给形成权一个存续期限,这个期限就是除斥期间。基于此目的,除斥期间具有如下几个特征:一是针对民法上具有程序性意义的权利,即形成权而设的,其客体是权利本身; 二是除斥期间涉及的是自己与他人或他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不直接关系到社会秩序,其期间的长短不以强制性规定为必要,可赋予当事人一定程度的自治权;三是除斥期间是不变期间,一般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四是除斥期间不宜过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