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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保证期间的性质

如何理解保证期间的性质


李应利


【摘要】在保证期间成为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后,我们应当这样来理解保证合同的性质:即保证合同是附双重生效条件的合同。第一重生效条件是主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但此时保证合同并非就当然生效,保证合同是否生效还要取决于第二重生效条件,就是得债权人为一定的行为:在一般保证,为债权人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双重意义:一是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二是通过行为本身作出一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默示的意思表示);在连带责任保证和由一般保证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为债权人对保证人的通知(或诉讼)行为,即通知(或起诉)保证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债权人为该行为不属于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属于另一种权利,是一种通过债权人的行为使保证合同生效的权利,属形成权。由于有这种权利的存在,使得保证合同是否生效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也就是说使保证人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所以有必要给这种权利一定的期限,这个期限就是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
【关键词】保证合同;保证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
【全文】
  根据《担保法》,保证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必要组成部分,不存在没有保证期间的保证合同。但对保证期间的长短实行意思自治原则,可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一般保证,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直接涉及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双方关系甚大。但由于《担保法》对保证期间规定的比较含糊,而学者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也未达一致,从而产生了保证期间究竟属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的长期争论。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也经常不知所从,摇摆不定。把保证期间定性为诉讼时效期间还是除斥期间直接关系到保证人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因此也就有必要对保证期间的性质进行详细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在新近作出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这是把保证期间定性为除斥期间。这种定性为司法实践提 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司法实践的统一,但这并未能消除学理认识上的分歧:主张保证期间应属除斥期间的学者,对此规定拍手称快;主张保证期间应属诉讼时效期间的学者却认为此规定完全是出于无知。于此背景之下,笔者自忖不才,想谈一点笔者对保证期间性质的认识,以期能抛砖引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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