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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的程序偏差——基于诉讼程序运行的初步考察

  其二,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可能产生程序偏差。从哲学认识论的立场看,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事实再现的不可能性。但是,诉讼肩负着通过真实再现冲突事实而解决社会冲突与纠纷的使命,因此势必要求任何冲突事实应当再现。正如诉讼法基本原则所说,“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若没有确定的案件事实,就没有法律适用的对象,诉讼解纠因此失却其意义。然而,诉讼过程中的事实认定时刻充满可能犯错误的各种偶然性。凭借着法官和冲突主体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经常性地产生矛盾和错误,即使在科技相当发达的今天,人们可以运用仿真效果极佳的视听资料还原和再现冲突过程,依然难免诸多冤假错案的产生:首先,证据的客观性自始伴随着主观认识的痕迹,没有绝对客观的证据。而任何主观认识都难免错误,只是错误有大有小而已;其次,诉讼中的事实认定均通过证据活动而完成,而证据活动又直接同冲突主体的证明责任和证明能力紧密相关,因此,证明责任的分担与履行以及证明能力的强弱,直接关系到冲突事实再现与原始状况的符合程度。此一过程中的致错因素是极为众多的;再次,事实认定和再现过程还包括冲突主体的主观动机和情感状态,从而存在着假象、错觉和隐情,这也为程度偏差提供了条件。[9]
  其三,诉讼当事人的非理性可能导致程序偏差。从某种意义上说,诉讼过程就是以法律方式争取获得冲突当事人合意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诉讼当事人都有自己的利益追求,因而为了保证诉讼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自己的利益,他们都会尽一切可能动员种种手段,正如棚濑孝雄所论述的,“在估计规范的违反除去所谓风险外仍对自己有利时,人们可能故意违反规范;在判断规范的严格实施给对方带来的不利比给自己带来的更大时,人们会要求执法机关更严格地执行规范。”[10]而事实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从证据的提供,对事实认定的承认到法律适用时的互相论争,诉讼的诸多环节都受制于诉讼当事人的意见、态度和决定,而其中又经常难以排除其非理性因素,例如提供证据不充分,故意伪证,隐瞒事实,规避事实,规避法律,等等,从而使诉讼程序向矛盾和错误的方向发展,最终影响诉讼结果。
  其四,公众非理性评价和期待导致程序偏差。现代诉讼法遵循公开审判原则,因而诉讼过程许多环节尤其是审判活动受到公众瞩目。表面上看,公众参与诉讼难以主宰和影响诉讼的进程和结果。但在公开审判的格局中,普通民众却可以凭藉自己的道德标尺和法律意识评价与期待诉讼结果,这种评价和期待蕴含着双重意义:一方面,公众往往代表着社会主流道德观念,因而其参与评价和期待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观法律的合理性,即,通过公众舆论影响司法裁判与主流的社会道德的协调与融合,从而增强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同值。但另一方面,公众评价与期待与司法共同体[11]的法律评价是有差异的,而且在形式与内容方面均包含了极大的非理性成份,表现为评价基础的直观性、地域性、任意性、价值偏向性等,因而在多数场合会与程序价值取向相悖。基于这双重意义的存在,我们可以说,公众非理性评价与期待一旦介入诉讼程序过甚,其对程序公正的负面影响就是不可忽视的。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控制程序偏差的角度看,诉讼法制的制度布局和实践运行均应对此予以足够的提防和重视,并可考虑设置必要的消解机制以备防范和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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