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程序衍生偏差。这是程序运行中伴生的矛盾,假像,错误或者偶然性,其表现的场域极广,形式多样,内容颇多,从本文结构的均衡和论述的充分性上考虑,笔者将单列一节对其予以较全面的分析论述。
三、诉讼程序的衍生偏差及其主要成因
法理学上一个重要的命题是:立法中的正义并不等同于现实的法律正义。黑格尔认为:“法首先以实定法的形式而达到定在,然后作为适用而在内容方面也成为定在。”[6]黑格尔在逻辑上将“实定法”(立法)与法律适用(司法)严加区分的论述标示出法律实现过程中的一种必然态势,也使法律实现过程演化成立法与司法关系的互动过程,这里所说的“互动”意在表明,法律的适用过程必然包含着对立法规范的修正与调节,而不是如传统法学理论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所认为的那样,仅仅把作为立法规范的法典或者判例看作法律内在精神的全部。在立法过程中,实体法的制度而局完全可以目标化、美好化,力求完满以致反映出人们对法律内在精神的终极追求;但在法律适用即诉讼活动中,程序法的实践却极易介入非理性因素,因此,我们说立法中的正义并不等同于现实的法律正义。
笔者将程序法的在实践中介入的非理性因素称为诉讼程序的衍生偏差。这种偏差反映了诉讼程序在实际运作中的局限性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必然性。单从诉讼实践的层面看,产生这种偏差的原因是:首先,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仰阻碍了对法律适用过程和适用结果的怀疑和批判,从而导致错误的司法未能及时而合理地纠正;其次,司法组织的特殊性质使人们忽视了构成司法组织的各个成员的个人行为倾向对司法过程的影响,这使司法主体的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同时影响司法过程和结果成为可能。再次,诉讼过程的复杂环境以及各种偶然因素对法律适用准确性的影响,由于司法过程一定程度的封闭性和特殊的专业性 因而很难受到公众的足够重视。同时,由于司法过程中,个案裁判的准确性和恰当性,并非限于一种十分确定的结果,法律适用的幅度决定了人们接受多种裁判结果的可能[7]。
在诉讼程序实践中,程序衍生偏差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其一,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个体难以符合诉讼的理性祈求,从而在裁判活动中出现非理性;其二,在诉讼程序进展中,多种偶然因素会挫败法官认定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其三,诉讼当事人对诉讼过程的非理性影响;其四,公众对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的非理性评论和期待,影响诉讼结果的权威。如下分述之:
其一,法官及其司法行为可能导致程序偏差。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充当司法主导者的角色,中立、理性和公正是人们对于法官角色的基本期望。无论是仪式化色彩十分浓厚的古罗马诉讼实践,抑或《尚书·吕刑》中所描绘的“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中国古代诉讼格局,法官的中立至少在形式上被看作诉讼的基本特征。戈尔丁甚至把“中立”首当其冲地看作程序公正的标准和实现途径。[8]但在诉讼过程中,无论程序的制度设计和运行多么正常与合理,法官绝对的中立与无偏袒依然是难以完满保证和实现的。因为首先,司法独立的理念受制许多因素的无形影响,某些看不见的政策因素,政治权力、文化传统、经济霸权都可能消除司法独立的价值,从而使法官的形式中立产生动摇;其次,法官对正义与公平的不同理解将会导致其在适用法律方面产生分歧,从而影响了对案件的恰当评价和裁判;再次,法官个体的社会地位、身份、经历、心理素质或宗教信仰、伦理取向及受此影响而形成的行为倾向和定势,都将对诉讼行为产生影响而出现可能的程序偏差。除此之外,司法过程容忍了法官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同样是产生程序偏差的消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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