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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的程序偏差——基于诉讼程序运行的初步考察

  从准据或标准方面说,诉讼程序的规范要求是与程序的使命连在一起。申言之,在诉讼法学上,诉讼程序是指为完成诉讼任务而按照特定的顺序、方式和步骤作出司法决定(即裁判)的过程。其核心内容是通过一环扣一环的诉讼程序行为的开展和完成,达到实体法设定的既有目标最终实现。在制度层面上,合理的诉讼程序行为均受制于程序规范的严格要求,表现为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法上的各项具体制度。无论裁判者法官,诉讼当事人抑或其它诉讼参与人,均受其拘束。在诉讼过程中,违反和背离程序规范,即产生程序偏差,其结果便是程序的非正义(例如枉法裁判),或者诉讼结果的不公正(例如错案冤狱),或者诉讼解纷功能的失效(例如规避法律的私了)。在理论层面上,与此相关联的便是程序性正义(procedural justice)的要求。人们在罗尔斯的正义理论中可以见到相关的论述,“一个法律体系必须准备按照法规来进行审判和受理申诉;它必须包括可保障合理审查程序的证据法规。当在这些程序方面出现偏离时,法治要求某种形式的恰当程序:即一种合理设计的、以便用与法律体系的其它目的的相容的方式来弄清的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发生、并在什么环境下发生的真相的程序。例如,法官必须是独立的、公正的,而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各种审判必须是公平的,公开的,不能因公众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有规则地维持。”[2]
  从内容方面说,诉讼的程序偏差表现为两个方面,其一,程序的内在偏差,即程序本身未能克服的某些矛盾、冲突和非确定性情势。其二,程序的衍生偏差或者派生偏差,即由程序运作伴生的矛盾、假象、错误和偶然性。下面分述如下:
  第一,程序的内在偏差。这是其本身固有的,先在地,甚至无法排除的偏差。它表现为四个方面:(一)程序正义的不可欲性。从亚里斯多德以来,通过一定程序(过程)实现了什么样的结果才合乎正义,一直是正义理论的中心问题,历代政治哲学和法学理论均没有给出一个具有普适性且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正义命题和标准,从而使正义问题演化成不可欲和不可求的一大哲学难题。当代正义理论中,罗尔斯关于程序正义的三种分类算是较为恰当地反映了程序正义的性质。他将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不完全的程序正义”的典型例证,认为在审判程序中“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3](二)程序规范的不明确性。任何程序规范,一如成文的立法规则,因其为人所创制,就始终难以达到完全明确和清晰的目的。法律规范(规则)是立法者对于现存社会关系的理论抽象,而立法者的认识具有非至上性,所以,其创造的一切规范虽然在表象上或许全面、系统、明确和完备,实质上却难以避免冲突、含混、零散和漏洞。弗兰克说:“人们只能极为有限地获得法律的确定性。对法律的准确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总是不能获得满足,因为,这类对法律最终性的追求,超越了实际可欲可得的现实。”[4]由此可见,如果作为衡量程序偏差的标准本身具有不明确性和不确定性,那么程序偏差的发生又如何抗阻?(三)程序操作的非客观性。这是说,诉讼程序的开展必须以人为载体,离开了人,程序规范的操作就是空谈和虚妄。所谓“徒法不能以自行”便是这个道理。事实上,诉讼法学上有关程序操作的理论始终蕴含着一种悖论:一方面,程序操作离不开人,因而必然具有主观性;另一方面,程序操作必须依据程序规范而开展,而程序规范被认为具有客观性。但是归根结蒂,现代诉讼程序实践表明,只要诉讼程序操作还没有等同于电脑程序操作,其中便必然具有或大或小的主观性,从而为程序偏差提供了产生条件。(四)程序价值的必要牺牲。在涉及诉讼程序与实体法律关系的问题上,一般情况下,有时为了实现理想的结果,在不可避免的发生价值冲突时,往往不合理但实际上牺牲了“程序价值”。[5]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程序价值与理想结果之间经常发生激烈冲突,例如,警察在侦查过程中,打着惩罚犯罪的名义而采用非人道的、贬低个人人格甚至侵犯个人隐私的手段,这虽是不合理的,但依然为法律所容许。从程序价值上说,这种通过不合理手段所获得的诉讼结果究竟在多大程度上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就始终是值得怀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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