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1976年“文化大革命”结束至1997年中国共产党十五大召开,期间经过七八制宪及对七八
宪法的两次修改、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八二
宪法的制定及其两次修改,到十五大报告中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时期,法治原则在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得以萌芽生长,八二
宪法颁布实施后更有所发展。
1978年3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部宪法颁布,从体例和主要内容看,基本上是向五四
宪法回归,但回归远未到位。“无论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七八
宪法都只可称为一部恢复性过渡
宪法。”[24]与此前“无法无天”状态不同的是,七八
宪法及其颁布实施之后紧接着的两次修改突出了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和保障人民参加管理国家社会事务和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部分恢复了被七五
宪法大大削弱了的国家机关(1979年的修改还充实改进了基层国家权力机关及其选举办法),部分恢复了五四
宪法规定而被七五
宪法大规模削减的公民权利。因此,可以说七八
宪法虽仍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但已经松动了法治萌芽的坚冰冻土,透露出重视民主、重建法制的明确信号。
1978年底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的一个转折点。这次会议在总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国以来的历史经验教训,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破坏法治、践踏人权、给国家民族造成沉重灾难的教训基础上,决定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大力加强民主法制建设。当时中国实际上的领导人邓小平在这次全会前夕的中央工作会议说:[25]
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应该集中力量制定
刑法、民法、诉讼法和其他各种必要的法律,……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邓小平的这次讲话实际上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的主题报告。这段话中使用的虽然是“法制”这个词,但其内涵已包括“法治”的基本含义,亦即不仅重视法律制度的完备,同时隐含有树立法律权威,以法律规范国家权力的意思在内。这次会议提出的“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16字法制方针,可以看作是向依法治国方向努力迈进的一个宣言。
经过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指导思想上的拨乱反正,至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四部宪法即现行的八二
宪法。八二
宪法扩大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由五四
宪法规定的十九条,扩大到二十四条,特别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从原来第三章提到第二章,凸显了公民权利的重要地位。八二
宪法还健全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强化了民主与法制建设(如
宪法第
99条、第
104条的规定),规定了国家最高领导人的任期,明确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方针。
宪法序言最后一自然段、
宪法总纲第
5条的规定、
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
宪法第
135条等,都较为明确地体现了“法治”的基本含义。
但此后一段时间内,16字法制建设方针并没有呈线型向依法治国这一治国根本方略上转变,而是在国家和社会治理实践中“既依靠政策,又依靠法制”。即使八二
宪法实施以后,仍是多讲“加强法制”,少谈“实行法治”,而且实际存在的法制中行政权力至上、长官意见或部门意志烙印未除,与法治的精神意蕴相去较远,依法治国被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依法办事”。八二
宪法实施六年后,于1988年进行了第一次修正,通过了两条
宪法修正案:一、
宪法第
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二、
宪法第
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第一条修正案是对
宪法原本未规定但当时已有较大发展的私营经济
宪法地位的承认,并要求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同时也是为进一步的立法提供依据,与法治基本无关;第二条修正案是因为当时一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上海、天津、深圳、广州、福州、厦门六市和海南岛)规定了土地可以有偿转让,引起了人们广泛关注和争论,于是通过修改
宪法为已经存在的土地出租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提供依据。当然,这一修正案允许依法转让土地,部分放宽了对组织和个人财产权的限制,使公民权利范围有所扩大,但其重心显然在于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仍与法治发展基本无涉。因此可以说,1988年修宪对法治的实质性进展没有实际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