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以受侵害的权利究竟为人身权还是财产权而一般性的区分受害人同意的效力的做法并不可取。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受害人同意的问题上就完全无须区分侵害人身权与侵害财产权的不同情形。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人身权与财产权性质上的不同决定了受害人同意的效力不同:其一,当受害人同意对其生命权或者健康权予以侵害时,受害人的同意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因为同意他人对自己的生命权或者健康权的侵害是对法律基本价值观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严重违背。[xxiv]其二,在受害人属于未成年人时,应当依据人身权与财产权的不同而分别认定其是否具有同意能力。例如,当未成年人同意被他人侵害的是其财产权益时,只要该未成年人对其所同意的行为的性质、可能的后果等因素具有一定的理解能力即可,通常不涉及违背法律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问题;但是,在其同意被侵害的是人身权益时,就必须考虑法律的规定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例如,一个自愿与成年男子发生性关系的未成年女子能够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通常取决于该男子的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在我国,《
刑法》第
236条第2款禁止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此时该幼女的同意就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其同意不仅不能免除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也无法免除其侵权责任。[xxv]此外,在接受医疗措施时,未成年人的同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几乎完全取决于法律的规定。例如,荷兰民法典规定,未满12岁的幼小儿童,不能就是否接受医疗措施作出同意,必须完全由其法定监护人决定。年满12岁的儿童与其父母就医疗行为具有共同决定权,至于年满16岁的未成年人,其能单独的就是否接受医疗措施作出同意。[xxvi]
四、受害人同意与受害人故意、自甘冒险及免责条款的关系
(一)受害人同意与受害人故意的区别
在侵权行为法中,受害人同意与受害人故意之间的关系确实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它们之间经常存在相互重合的关系,例如,当受害人同意他人故意对其造成的损害时,其主观上可以说基本上是故意要遭受损害的。如前所述,法国侵权行为法正是因为受害人同意在很大程度上等于受害人故意才从迂回至因果关系的角度排除加害人的责任。
但是,受害人同意与受害人故意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别:首先,受害人同意只是适用他人对其进行的故意侵权行为,而受害人故意既可以发生在他人无任何过错的行为当中,也可以发生在他人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当中。例如,某人因失恋而欲自杀,突然冲向一列疾驰而来的列车,被该列车碾压而亡。此时,列车驾驶员显然是没有任何过错。再如,某甲在被乙故意打伤后,不去治疗而导致伤情恶化,此时甲就乙被打伤的后果主观上是故意,而受害人甲对损害的扩大是故意的。其次,法律效果不同。合法的受害人同意能够免除加害人的全部侵权责任,但是受害人故意并非当然免除加害人全部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故意,则免除加害人就该损害的侵权责任,但是当受害人仅对损害的扩大具有故意时,免除的只是加害人就扩大的损害部分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再次,受害人同意较为具体,其法律效力通常是局限于已被同意的特定行为且该受害人已被详尽的告知了该行为的后果,从本质上说,受害人同意是受害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或放弃。但是,受害人故意相应的来说更原则,它在本质上受害人对自我保护义务的违反,该义务包括所有对受害人利益的合法保护。[xxvi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