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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基于上文的分析,我们草拟了如下条文,供立法机关修改物权法草案相关规定时参考:[9]
  第  条:机动车所有权和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  条:机动车上已存在质权或留置权的,该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且办理了登记的,质权人无权行使质权,留置权人有权行使留置权。
  第  条:机动车上已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或留置权并存的,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第  条:机动车物权登记的具体事宜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注释】  梁慧星先生组织起草的建议稿中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 ,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见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法律出版社 2003年版 ,第 46页 ) ;王利明先生组织起草的建议稿中规定“依法律行为设立、移转、变更或者消灭船舶、飞行器和汽车的物权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参见王利明主编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版 ,第 97页 ) ;全国人大物权法草案 (2005年7月稿 )第 28条也规定:“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 815条规定 :“公共登记簿中登记的动产 ,受有关公共登记簿的规则调整 ,欠缺该规则的 ,受有关动产规则的调整 ”;《澳门民法典 》第 196条第 2款也规定:“动产制度适用于须作公共登记之动产,但涉及受特别规范之事宜除外 ”。

参见 近江幸治 :《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 ,法律出版社 2000年版 ,第 220页。

参见王利明 :《民商法研究》(第四辑)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第 386页。

程啸 :《中国抵押权制度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 2002年版 ,第 234页。

参见屈茂辉 :《物权公示方式研究》,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 5期。

留置权虽然也属于占有型担保物权 ,但其为法定物权 ,与一定的公共政策相关 ,各国立法通常认为留置权的效力优先于包括抵押权在内的约定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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