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
根据一些学者的见解,倘若机动车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那么机动车就应属于不动产或准不动产,[8]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即可。换言之,机动车登记应栖身于不动产登记制度之中,根本无须“自立门户”。
诚然,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某种相似性,在登记程序等方面可以适用一些共同的规则。然而,仅仅以此为依据就完全抹煞机动车物权登记独立的制度价值,还难以令人信服。其实,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至少存在如下区别:
其一,登记物权不同。登记仅是部分机动车物权 (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 )的公示方法,机动车质权与留置权则仍然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而对于不动产来说,任何种类的物权均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二,登记物不同。机动车登记除了物权公示的效力外,还与道路交通安全密切相关。如果机动车不上道路行驶,就无须办理注册登记;进一步讲,当此类机动车物权发生变动时,既不必要也不可能以登记为要件,而是与普通动产一样,以交付作为其公示方法。不动产则有所不同,无论其曾经是否办理登记,一旦该不动产要进行交易,就无一例外地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其三,登记效力不同。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均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但二者却分别对应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机动车登记采“意思主义 ”模式,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物权法草案第 28条 ) ;不动产登记采“形式主义 ”模式,“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草案第 9条 )。
其四,登记机关不同。考虑到机动车管理与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实需要,机动车的登记机关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而不动产的登记机关则是相应的土地管理部门或房屋管理部门。
如此看来,尽管机动车登记与不动产登记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但二者在登记物权、登记物、登记效力、登记机关等方面依然存有较大差异。倘若无视这些区别,径行规定机动车登记适用不动产登记的相关规则,在实际操作中就极有可能处处碰壁。在我们看来,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登记是区别于动产占有和不动产登记的独立领域,有其自身的特殊规则和属性,是物权公示制度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五、结语
“旧时王谢堂前燕,飞入寻常百姓家。”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机动车越来越多地走进千家万户。机动车物权登记关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而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务必要精研深讨,力求科学、完备。而物权法草案仅用一个条文对其进行规定,过于单薄、粗糙,远不足以应对在实际运行中可能面临的复杂局面。
为完善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保障其正常运行,必须尽早完成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向机动车物权登记的过渡,认真厘清登记机动车的范围,妥善处理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之间的效力冲突,正确认识机动车物权登记在物权公示制度中的地位。惟有如此,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才可能在实践中真正出发挥规范机动车交易秩序、维护交易当事人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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