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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比如,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质押给他人后,又隐瞒该事实将机动车抵押给第三人,且办理了抵押登记。这里待解答的问题是,当债务人未按时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与质权何者效力优先 ? 换言之,抵押权人与质权人何者优先受偿 ? 假如法律认可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那么机动车抵押权人为避免交易风险就不仅要事先查询登记簿的记载,而且应当调查机动车的占有状况,其结果必然是导致交易成本显著增加,机动车登记的对抗效力大打折扣,从而阻碍交易的便捷进行;如果法律规定抵押权的效力优先于质权,这样虽然可以减轻抵押权人事先核证产权的成本,但在先且“无辜 ”的质权人的利益就得不到保障,质权作为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优先受偿效力几乎沦为一句空话,当事人设定质权也基本没有什么实际意义。
  为化解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之间的效力冲突,一种选择是设置一定的规则,从根本上避免效力冲突的发生。例如,日本等国为了简化法律关系,尽力避免一物之上同时存在两种公示方法,规定机动车在进行注册登记之后,不得成为质权的标的。[3]我国也有学者主张机动车等交通工具不得设定质押。[4]应当承认,这种思路简便易行,有其合理性,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法,但倘若完全贯彻此种观点,势必要以废除在实践中行之有效且仍具有一定价值的物权形态 (包括机动车质权、机动车留置权 )为代价,如此必将严重抑制动产的担保机能,使得本就很不发达的动产担保制度雪上加霜。可见,将相关权利形态一应废除,有矫枉过正之嫌,最终也极可能得不偿失。
  其实,当私权在事实上发生冲突时,解决的办法只有“编排权利序列 ”。[5]我们也可以通过排列机动车占有与机动车登记在效力上的顺序,来解决二者的效力冲突问题。由于有公共权力的介入、程序规则的保障,加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且便于查阅,登记的公示力应当最强,[6]也最值得信赖。从社会生活经验来说,当事人在进行机动车交易时习惯于查询登记簿的记载,至于标的物的占有状况则往往并非当事人关注的重点。法律规范也应当尊重这一社会现实,赋予登记以更强的公示效力,优先保护当事人对登记的信赖。进一步讲,当事人进行交易时没有调查标的物占有状况的义务。
  惟有如此,当事人才可以根据登记簿册的记载放心进行交易,这就有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与经济生活的发展需求相适应。反之,如果要求当事人在交易时既查询登记簿,又关注标的物的占有状况,无疑会增加当事人的征信成本,减损甚至否定登记对于机动车物权的公示公信力,也使得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因此,对机动车而言,登记的效力应优先于占有。[7]例如,车主将汽车既向他人抵押,又向他人质押,无论设定的先后,抵押权人均应优先于质权人而受偿。在此处理模式下,质权的优先效力也就仅仅体现在相对于普通的债权人,质权人能够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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