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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未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也有若干立法例可资参照。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683条规定 :“当以下财产为标的时,在遵循法律规定的其他公示方式的情况下,下列条款规定的文件应当以登记的方式公示: (1)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轮船和驳船; (2)在海商法典规定的登记簿中注册的航空器; (3)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运用反向解释规则,该条文可以理解为,未在机动车登记簿中注册的机动车不必以登记作为物权公示方法。
  其二,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它所包含的范围十分广泛,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等均属于机动车。
  考虑到机动车价值比较大,且牵涉到公共安全,故在交易上应相当慎重,以登记作为其所有权、抵押权的公示方法较为稳妥。
  在梁慧星先生、王利明先生分别组织起草的物权法草案学者建议稿中,均只规定了汽车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其他类型的机动车则被排除在外,这种做法似乎失之片面,有进一步斟酌的余地。相比较而言,物权法草案将汽车和其他类型的机动车统统纳入物权登记体系,对此问题的处理就显得更为合理,值得认同。
  三、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
  尽管部分机动车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 )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从物理属性来看,它能够移动且移动不会损害其价值和用途,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在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机动车依旧应适用动产的有关规则。[2]与其他动产一样,机动车可以成为质权或留置权的标的,而这两种物权自然都是以占有为公示方法。
  这样导致的一个后果就是,机动车物权的类型不同,其公示方法也迥然有别:机动车所有权、抵押权是以登记为公示方法,而质权、留置权则仍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此种情形,可称之为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
  动产本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具有公示公信力,人们可以通过观察标的物的占有状况了解物权的存在与变动,故法律关系相对简单明了。但由于机动车物权公示方法的二重性,占有与登记这两种完全不同的公示方法就可能并存于同一机动车之上,且二者均具有对抗力或形成力。如此一来,人们对于应信赖何种公示方法而为交易常常会感到无所适从。进一步讲,当二者公示的物权相互排斥时,究竟应优先保护占有人的利益,还是优先保护登记名义人的利益,法律往往顾此失彼,处于进退维谷的两难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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