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机动车的物权登记制度
温世扬;周珺
【摘要】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的确立,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和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应着力处理好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登记机动车与非登记机动车、机动车登记与机动车占有以及机动车记与不动产登记等四个方面的关系。
【关键词】机动车;物权;登记
【全文】
物权法中应当确立机动车物权登记制度,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和立法者的共识。[1]较之于不动产物权登记与船舶、航空器物权登记,机动车物权登记尤其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可谓物权法草案的一项创新。将机动车物权登记纳入物权法体系,一方面是对既有的物权公示制度的充实与发展,另一方面也可能对传统物权理论与现行法律制度造成一定程度的冲击。我们认为,为确保该项制度的正常运行和充分发挥其功能,应处理好以下四个方面的关系。
一、机动车物权登记与机动车行政管理登记
1896年德国研制成功第一辆内燃机动车,标志着汽车时代的来临。进入 20世纪以后,汽车及其他机动车得到了广泛的运用,逐渐成为人们日常生产、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工具。为加强对机动车的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各国逐步建立起机动车登记制度。不过此种登记更多的只是有关机关对机动车及道路交通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是否办理登记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并无必然关联。
目前我国业已建立起一整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主导的机动车登记体系,《
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机动车登记规定》等法律文件对机动车登记制度及其具体操作规程进行了相应的规范。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
4条之规定,我国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五种类型。其中,除了抵押登记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之外,其他四种类型的登记均不属于物权登记,不是机动车物权设立、转移、变更或消灭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具体而言,可作如下分析: (1)注册登记是机动车所有人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时所办理的登记。不办理注册登记,该机动车就不得上路行使,但不至于影响到权利人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2)变更登记是机动车的车身颜色、发动机、车身、车架、所有人的住所等发生变更后所进行的登记。变更登记主要是针对机动车物理形态变化所作的记载,与机动车物权变动之间没有直接联系。 (3)转移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所办理的登记。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只是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之后,当事人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该登记仅仅是对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事实在事后所进行的一个记载或备案,并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生效要件或对抗要件。 (4)注销登记主要是指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所办理的登记。机动车一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时,车主即应将车辆送至拆解厂拆解,拆解厂将车辆拆解后,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倘若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可见,注销登记不过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物权的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