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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下)

  最后,无论是人民调解还是纠纷解决首先都是以属地管辖为主,以属人及纠纷性质管辖标准为辅,因此,在立法中应根据各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程度、文化传统、人民生活方式与习俗的区别,在统一确定基本法律框架(例如人民调解的基本性质和组织原则等)的前提下,授权地方更大地发挥其自主性和灵活性,以地方性立法或细则加以填充和发展(例如建立发展不同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方法,乃至于发挥传统的社会组织、宗教人士和家族长老的作用等等),这种国家适度统一与地方自治的多元化格局,对于维护地方的社会和谐和纠纷解决的生态平衡将是非常有利的。同时,应注意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的协调,防止地方性规则超越或违背基本法律的原则和精神。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与调解立法
  综上所述,上述两个方案,各有其利弊与难题。但如果能够在立法中事先充分考虑到这些问题,积极应对,就有可能扬长避短,在使其效用得到最大化的同时,将其弊端限制到最低。具体而言,如果选择综合性调解法,应尽可能明确基本制度框架和原则,奠定多元化调解机制的基础及其开放性的发展空间,以最大限度地调动民间社会、行政和司法等多方面的积极性,调动不同社会阶层民众和当事人的积极性,调动基层社会组织、各级政府和地方的积极性,充分体现民主、参与、自主、自治、公平、效益与和谐等基本价值。使这部法律成为我国调解乃至于整个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基本法,奠定其发展战略。
  如果由于条件和立法技术方面的限制,只能先行制定人民调解法,则同样应该以多元化的理念为基础,实事求是地界定人民调解组织的定位和社会功能。首先,不应轻易改变基层人民调解的自治性群众组织及其地域性特征,在为其设定合理定位的同时,不应过多地强调以国家权力的介入、监管、专业化等方式提高人民调解的正式性和规范性。各种适应社会发展需求产生的新型调解,如果不能与行政性和专业化调解相统合,可以与原有的依附于村居委会的民调组织同时存在,形成多层次的调解体系,在人民调解制度中形成多元化的格局,并根据不同层级的调解组织的性质、组织人员的特点、纠纷解决的需要等分别对调解员的素质条件、调解组织的形式和构成、调解的程序方法、调解协议的样式、调解协议的效力及其与司法程序的衔接等,作出不同的规定。
  其次,不应提倡以人民调解统合所有民间社会调解,而应在继续发挥人民调解的作用、提升其法律地位的同时,顺应不同社会关系和纠纷解决的需要,以更加多元化和开放性的方式鼓励建立和发展合理的民间社会性和市场中介性纠纷解决机制。在现代社会,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的基本方式或手段可以超越地域的限制,依托于多种组织形式或制度,既可以根据性质和主体的不同区分为司法、行政和民间调解;又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及特殊性分为不同的专门性解决机制,如劳动争议、环境纠纷、家事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医疗纠纷等等。随着社会的发展,调解的组织和作用方式等也必然发生相应的变化。每一种调解既有共性又有其特殊的定位和功能,简单以人民调解统合并不是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最佳方案。事实上,近年来各地不同模式的“大调解”乃至地下私力救济的发展已经揭示出对更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强烈需求,但显然它们并非都适合被统合到人民调解的框架之内。统合表明了某种单一化和集权倾向,这种思路实际上只能限制调解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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