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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调解法制定的若干问题(下)

  总之,即使从操作的便利性考虑采用人民调解法的方案,这一方案也不应该是一部统合性的法律,其重点只能放在对人民调解制度本身加以规范,并以此作为其他类型调解的参考规范。与此同时,在多元化理念的指导下,逐步通过部门法或专门法在各种有特殊纠纷解决需求的领域分别建立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例如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那样确立五种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应该确保这些机制是有效运行的,不应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仲裁机制那样由于受到《仲裁法》的限制实际上被空置。
  三、人民调解的定位及相关问题
  无论是调解法或是人民调解法,其核心都涉及人民调解制度,都必须首先解决人民调解的法律定位和制度建构问题。根据1982 年12 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11条有关规定,人民调解组织是一种建立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居委会的附属性纠纷解决机制;1989年6月国务院颁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1990 年《民事诉讼法》则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定位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突出了人民调解组织作为解纷机构的独立作用。然而,从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的历史、设立的初衷和实际承载的社会功能看,至少包括三个相互关联的方面:
  第一,社会治理和政治功能。人民调解依托于村居委会组织,具有群众性和自治性,属于社会治理系统的一个基本环节,这些基层组织完成进行社会自治功能的同时,还承担着重要的政治和行政以及意识形态功能,即对基层民众的组织、管理和教育(包括普法)等。可以说,在我国,人民调解是基于社会调整的需要而产生的一种不可或缺的社会治理手段。即使今后在发展中基层社会的结构会不断变化,但只要地域性或社区组织存在,依托于基层社会组织的民间调解就必然有其存在的理由并承担着这方面的功能。[4]
  第二,传承文化、道德和社会组织(自治)功能。调解在解决纠纷时依据的规则不仅有法律与政策,更重要的则是大量依据公共道德、习俗、情理等社会规范,对这些规则的适用和依赖,实际上起着支撑东方“和为贵”及礼义伦常等传统价值观、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培养社会凝聚力及健康的人际关系的社会力量,具有传承与维系传统文化、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联系的功能。在经历了“文化大革命”之后,传统文化在社会中的影响日益淡漠,道德失范成为当代社会的切肤之痛,在社会治理中更加依赖国家法的权威和强制力,然而尽管调解在文化方面的功能似乎已经被淡忘或忽视,但是其潜在的深远意义决不应被否定或遗忘。随着近年来道德与社会共同体的重建,调解的这一功能对于未来的中国社区建设而言将是极其重要的。同时,人民调解的地域性和依附于社会共同体的特点也将成为未来社会自治的基本要素,由此可能孕育出更多的自治和社会化的积极力量和价值。
  第三,纠纷解决功能。[5]相对于政治与文化方面的功能而言,纠纷解决是人民调解制度最为基本和重要的功能。无论是传统社会或现代法治社会,都会产生特定的纠纷解决需求,基于社会主体的价值观和偏好、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化、纠纷类型及其处理的特殊性等等因素,就必然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而调解作为一种具有平等、自愿、参与、自主选择和灵活便利经济的纠纷解决途径永远具有不可替代的魅力,在当代法治社会中,调解的价值则进一步得到了提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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